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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一0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旗山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法註銷抗告人合法申請申租國有土地使用,幫助杉林鄉公所,造成抗告人不能順利合法辦理高雄縣○○鄉○○路○○號房屋登記,而圖利於杉林鄉公所,損害抗告人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相對人與丙○○二人故意侵害抗告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關係,是本件為訴之追加合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⑵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因認杉林鄉公所、丙○○侵害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故對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於原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杉林鄉公所、丙○○後,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因認相對人與杉林鄉公所間共同侵占抗告人之合法財產,而違法註銷抗告人就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申租案,乃以狀紙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狀紙表明不同意追加為被告,此有民事起訴狀、補充追加理由狀、聲明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從而,原審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相對人不同意追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追加。惟如前揭法條所示,訴狀送達後,原則上固不得為為訴之追加,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有上揭法條所示之其他情形時,均可為訴之追加,現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雖經相對人表明不同意,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諸種得准於追加之情形之一,未見原審說明,其逕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重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李勝琛~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