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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邱揚勝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莊瀛仁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五二號事件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以下簡稱橄欖園教會)對本件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五六六、一0一六、一0二一之一0、一0二五、一0二五之二、一0二七、一0二九、一0三五、一0三六、一0三七之五、一0三七之六、一0三七之七、一0三九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業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縱抗告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亦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前開處分行為,故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下簡稱系爭權狀)並無實益,不若將之交付予登記名義人即抗告人持有。又相對人橄欖園教會所提另訴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一號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他訴),若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依該判決書即可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毋庸出具系爭權狀,縱已將系爭權狀交抗告人持有,亦可申請將系爭權狀公告作廢。是該另訴之判決結果與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五二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間並無實質關連。因此,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誠無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適用之前提須存有二以上之事件,而該二事件非同一事件,至於是否為同一事件須判斷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相同為據,查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抗告人,而被告則係相對人;系爭他訴之原告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下稱臺灣長老教會),被告則為抗告人,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交付系爭權狀之請求權;系爭他訴之訴訟標的則係更名登記請求權,是兩者訴訟標的不相同。又系爭事件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而系爭他訴之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訴之聲明亦不相同,從而,該二事件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然不論是系爭事件或是系爭他訴,其判決理由均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為斷,兩訴互不相容,判決結果不宜歧異,以免造成裁判間之矛盾,不應系爭事件之判決理由書中認系爭土地屬抗告人所有,而又發生系爭他訴判決理由書中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臺灣長老教會所有之乖違,是原裁定認系爭事件之裁判須以系爭他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李昭彥~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