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勝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雄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者,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董事會既有執行業務之職權,惟為防止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此,特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故裁定之執行力,除有反對規定外,無待於裁定之確定,於該裁定生效時起即為發生,又上揭法條所謂之「執行力」,依裁定之內容不同,其範圍亦有所不同,非必解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如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如應本於該裁定內容為一定之行為,或依裁定之內容當然生某法律上之效果者,亦為廣義之執行力(見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一,第四百一十五頁)。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雖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更(一)抗字第七號(下稱系爭抗告事件)審理中,惟審理時間長短不定,若不判命相對人交付印鑑,相對人運作勢必受累。況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無相對人董事長之身分,若仍任由其濫用印鑑作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責任歸屬問題亦難以解決,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依法繼續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四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函囑經濟部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且據該部函復准為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九十一高貴民孝九十一司四四字第六三九九六號函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三0一三七0號函(均影本)各一件附原審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系爭裁定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時起,抗告人即得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權限而有執行相對人業務之權限,無待系爭裁定之確定。從而,抗告人起訴要求相對人交付公司印鑑,即係本於其臨時管理人之職權所為之行為,為法之所許。次查,相對人固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高雄高分院以系爭抗告事件審理中,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系爭裁定未被廢棄確定之前,該裁定之執行力依然存在,則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即抗告人仍得本於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資格,進行相關訴訟行為。縱嗣後系爭裁定被廢棄確定,倘抗告人本於原審訴訟裁判而取得印鑑等相關物件,亦僅生抗告人應否返還印鑑等物件予相對人之問題,核與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交付公司印鑑之訴,是否成立?有無理由?並不存在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問題。
四、末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揭示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公司之正常運作及兼顧其他當事人之權益,故允許法院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查,相對人原任之董監事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當然解任乙節,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二五一三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堪可認定。則原有之董事會自該日起,已陷於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次查,原有董事會既不能執行相對人之業務,為相對人的正常運作及兼顧股東之權益,益徵抗告人在系爭裁定未被廢棄確定之前,仍有執行相對人業務之權限及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於原審訴請相對人給付公司印鑑章之訴訟,是否有據?自非以高雄高分院受理系爭抗告事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條件,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原審據以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事由,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陳樹村~B法 官 李昭彥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