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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鈞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六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閱覽訴訟文書時發現歷次開庭筆錄書記官嚴重記載不實,法官未指正即在筆錄上簽名,事後指示書記官更改筆錄,復未在更正處簽名,且與伊陳述之事實不符,經伊聲請更正記載不實之筆錄,並要求相對人提出保險契約及徐邦志帳戶影本,均未處理,影響當事人權益,又法官每月開庭只詢問一件事,不合理延遲訴訟程序,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伊以書面聲請閱覽文書,書記官亦故意不通知閱覽,法官及書記官立場不公,明顯偏袒被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不適任在法庭上執行任務,爰聲請法官曾逸誠及書記官李宗諺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十六號、六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五七號、七十九年臺抗二七五號、八十六年臺抗二六五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六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含

錄音帶)查閱結果,書記官記載歷次開庭筆錄雖較為簡略,但並未違反聲請人陳述之意思,如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調解筆錄中,聲請人陳述:「(法官問:證物一是原告(聲請人)簽名蓋章?)被告沒有明確告訴我。簽名是我簽的,蓋章是他蓋的」、「(法官問:那你有同意嗎?)他們說要蓋我就讓他們蓋。可是他們沒有明確告訴我.... 證物四上也沒有寫」、「法官:那你就是有同意了嘛」,書記官則紀錄為:「(法官問:被告所提證物一是否為你的簽名蓋章?)是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有同意相對人的職員蓋章」,足見,書記官並未曲解聲請人陳述之本意,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筆錄記載嚴重不實之處,而書記官因當庭以電腦追音輸入法之方式製作筆錄,難免因為時間匆促而造成筆誤、錯別字或是漏字,事後經承審法官指示更正筆錄後,並已由書記官於筆錄更正處蓋章確認,尚不影響當事人權益,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筆錄增刪之記載方式乃屬對於擔任書記官者訓示筆錄之記載方法,縱筆錄記載方式與此違背,亦非當然無效,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自難據此即認書記官及法官有何偏頗對造之處。㈡又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閱覽卷證,書記官亦先後於三月三日

上午十時四十九分、五十六分及三月二十五日以電話通知准予閱覽,惟因無人接聽而未能聯絡上聲請人,此有電話紀錄可稽,難謂書記官有何故意不通知聲請人閱覽卷宗之情事。而聲請人於本院到庭陳述其希望書記官聯繫該案被告出面和聲請人洽談和解之事,本案始能圓滿解決等請求,於法顯屬無據,且調協兩造當事人和解原本非屬於書記官行使職務之職權,是聲請人據此謂書記官立場不公,有偏頗之情形等等,顯有誤會。

㈢再者,聲請人聲請法官命對造提出相關保險契約及徐邦志帳戶一節,業經承審法

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開調解庭時曉諭對造要提出與其他公司簽約,及為何轉帳至徐邦志帳戶之依據、金額與如何轉帳之相關資料到庭,對造並陳稱會於星期五前提出,此經本院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帶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法官對於其要求應提出保險契約及徐邦志帳戶資料等均未處理等語,並非實在。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對造提出保費收據,承審法官並當庭詢問對造收據在何處,聲請人進而要求承審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命對造提出,承審法官乃告知聲請人關於對造違反文書提出義務時之相關失權效果,及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本質上之不同,於法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自屬其主觀臆測下之誤解,尚難採為聲請迴避之論據。

㈣至聲請人雖不滿承審法官每次庭訊僅訊問一件事,然承審法官對於具體個案證據

及事證之調查,本有指揮訴訟之職權,且為便於兩造訴訟當事人集中訟爭事項進行攻擊防禦,充分發現真實,自有於每次庭訊限縮爭點事項集中訊問調查之必要,自難據此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

係,或是與當事人間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 官~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