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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LA二七五九四、HA一0一一0六、HA一0一一0七號叁紙,面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若為實施假扣押而供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謂「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七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LA二七五九四、HA一0一一0六、HA一0一一0七號三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七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0六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銷假處分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0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七二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二九五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