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代 理 人 林銘珠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壹佰萬元券壹張(編號84A03302D)、伍拾萬元券壹張(編號84A03512C)、壹拾萬元券貳張(編號84A03661B、84A03593B),准予變換由聲請人提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債權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另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則如該資產管理公司已踐行前開受讓債權之程序而合法取得債權,即具有債權人之資格,依前開條文規定,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在執行名義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情形,債權人依法院所命供擔保之提存金,既為執行名義所附得開始執行之要件(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參照),自得由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變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受讓鈞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以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從屬權利,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依前開條文規定,業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得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字第二0五二號民事裁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係本院前開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一一三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並依該裁定提存所命供擔保之金額,而聲請人受讓第一商業銀行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從屬權利,亦經依法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經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則其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變換本件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