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蘇金泰
王健次王陳文伶再審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七六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蘇金泰前邀再審聲請人王健次、王陳文伶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
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一十五萬元,嗣再審相對人因與高雄五信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即以再審聲請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一千九百一十五萬元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七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惟高雄五信雖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
代表大會,決議與再審相對人合併,惟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因違反高雄五信之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即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前揭章程之規定。而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嗣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是再審相對人與高雄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依法當不生效力,再審相對人自不得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負債。從而,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再審相對人自無權聲請鈞院對再審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是鈞院上開支付命令顯有重大違誤。
㈢茲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自訴外人林宗賢處取得上揭撤銷決議事
件所提出之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代出席名冊影本、章程、八十六年度第十二次理事會議紀錄、陳情書、監察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院臺財字第八八二二000四九號函附調查意見影本,暨證人李宏祥、馬月滿、黃榮楚、侯昭全、侯樹琦、鐘照賢、鐘正隆、王翠月於前揭訴訟第一審之證述筆錄影本、王順治、王水富、王水成、巫春米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謝好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均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迄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七五號支付命令,及駁回再審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爭點為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經確定。經查: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該支付命令有再審之事由時,因支付命令屬於裁定之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對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應係對確定之支付命令為之,如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則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⑵而系爭支付命令,除再審聲請人蘇金泰部分因逾期三個月不能送達,依法失效
外,其餘再審聲請人王健次、王陳文伶則均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七六號卷宗,肯認屬實,是以再審聲請人蘇金泰部分根本無所謂之確定支付命令存在之情,自無聲請再審可言。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蘇金泰據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是否已逾三十日聲請再審不變期間。經查:
⑴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如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或再審之訴之訴狀,違背上述應行記載之事項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支付命令不失為裁定之一種,如有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理由者,僅得對之聲請再審,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為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知悉或發生再審理由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不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異其再審期間。又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再審聲請人曾於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相對人概括受讓第三人高雄
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債務之決議,因決議方法違反高雄五信章程,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高雄五信八十六年間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等語為由,並認渠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取得上開歷審裁判,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其知悉再審理由未逾三十日,而檢具撤銷大會決議歷審裁判,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第五九號),請求撤銷本件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而②再審聲請人王健次、王陳文伶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九二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明屬實。
⑶然再審聲請人於前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第五九號),以渠等於九十一年五
月八日取得撤銷社員大會決議歷審裁判書,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理由所據之證物「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代出席名冊影本、章程」,從形式上觀察,似有所不同。惟查,再審聲請人王健次、王陳文伶於前案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提起之抗告狀,業已載明:「::惟前揭歷審判決所憑之證據,如高雄五信八十六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代出席名冊、高雄五信章程、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十二次理事會議紀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關於謝好雄、侯樹琦之出入境資料查詢資料等物證,及該案證人之證言,則係存在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之前,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之證物』,抗告人以前揭歷審判決及『判決所憑之證物』(即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名冊及章程等),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九二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以顯見再審聲請人王健次、王陳文伶於前案抗告程序中,即已分別援引本件再審理由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認再審聲請人王健次、王陳文伶業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所指之證物,且於前案之抗告程序中,即予援用,並遭抗告駁回確定。詎再審聲請人王健次、王陳文伶竟仍執同一事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再次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與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有關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其性質上是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⑴按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
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準用本編之規定,亦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始得準用,如性質相異者,自不在準用之列。
⑵然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⑶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與支付命令之核發係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顯有差異,故支付命令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事由之餘地。
⑷綜右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王健次、王陳文伶縱屬未逾聲請再審期間,然支付
命令性質上既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渠等仍執上揭情詞聲請再審,與法不符,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蘇金泰部分並無確定支付命令存在之情;又再審聲請人王健次、王陳文伶業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知悉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之證物,渠等仍執同一事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再次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退萬步言,本件再審聲請人縱屬未逾聲請再審期間,然支付命令性質上既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渠等仍執上揭情詞聲請再審,與法不符,亦應予駁回。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關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固可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然應僅在性質上許可之範圍內始有準用之餘地,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提起再審之訴,且聲明不服之對象又係裁定,法院對此再審聲請之裁判無論不合法或有無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並無準用上開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再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性質上屬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無再審理由或再審不合法,自均應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