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丙○○再審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七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丙○○前邀再審聲請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四十五萬元。嗣再審相對人因與高雄五信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遂以再審聲請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再審相對人本金七千三百四十五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七七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與再審相對人合併,然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因違反高雄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況下,即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該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前揭章程規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前揭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且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依上所述,足認再審相對人與高雄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均不生效力,而再審相對人既未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負債,兩造間自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再審相對人即不得以再審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顯有重大違誤。
(二)茲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甫自第三人林宗賢處取得上開撤銷決議事件所提出高雄五信八十六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代出席名冊、章程、八十六年度第十二次理事會議紀錄、陳情書、監察院調查意見、證人李宏祥、馬月滿、黃榮楚、侯昭全、侯樹琦、鐘照賢、鐘正隆、王翠月於該案第一審證述之筆錄、王順治等人戶籍謄本及謝好雄出入境查詢資料,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又再審聲請人自取得前揭證物,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七七號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支付命付之聲請等語,且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等裁判影本及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如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或再審之訴之訴狀,違背上述應行記載之事項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確定之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支付命令不失為裁定之一種,如有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理由者,僅得對之聲請再審,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二六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為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知悉或發生再審理由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不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異其再審期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意旨及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六日以再審相對人概括受讓第三人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債務之決議,因決議方法違反高雄五信章程,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高雄五信八十六年間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為由,並認其甫取得上開歷審裁判,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其知悉再審理由未逾三十日,而檢具撤銷大會決議歷審裁判,向本院聲請再審,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據本院先後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且據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第六一號、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七四號及第七八九號等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而按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高雄五信八十六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代出席名冊、章程等資料,均係上述撤銷臨時社員大會決議歷審裁判所斟酌之相關事證,顯見上開會議紀錄、名冊及章程等資料,至遲於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即再審聲請人兩度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時,即已存在於當時相關裁判內,且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倘再審聲請人認上開會議紀錄、名冊及章程等資料,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資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至遲亦應於九十一年五、六間,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符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法律規定。是依上述,再審聲請人以發現高雄五信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名冊及章程等資料,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因而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具有再審理由,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分別予以裁定駁回乙節,業如上述。又再審聲請人於上述兩案,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固係以其甫取得撤銷社員大會決議歷審裁判,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似有所不同。惟按再審聲請人於該案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提起之抗告狀,業已載明:「..如高雄五信八十六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代出席名冊、高雄五信章程、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十二次理事會議紀錄謝好雄、侯樹琦之出入境資料查詢資料等物證,及該案證人之證言,則係存在於本件支付命令(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前,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之證物』,抗告人以前揭歷審判決及『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名冊及章程等),依法聲請再審..」等情,核再審聲請人於上開兩案抗告程序中,即已分別援引本件再審理由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見再審聲請人非但早於九十一年五、六間即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所指之證物,抑且於該兩案之抗告程序中,即予分別援用,並遭抗告駁回確定。乃再審聲請人竟掩蓋事實,圖以同一事由再度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關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固可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應僅在性質上許可之範圍內始有準用之餘地,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提起再審之訴,且聲明不服之對象又係裁定,法院對此再審聲請之裁判無論不合法或有無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並無準用上開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二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仍有準用之餘地。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既屬不合法,則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上開裁判要旨,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