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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 丙○○

甲○○再審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七六一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前邀聲請人王健次(原名王建次)、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嗣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高雄五信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遂以聲請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相對人本金五百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七六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與相對人合併,惟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因違反高雄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該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前揭章程之規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前揭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則相對人與高雄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既依法不生效力,即無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負債乙事,是兩造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無權聲請發支付命令,是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顯有重大違誤。茲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甫自訴外人林宗賢處取得上開撤銷決議事件所提出高雄五信八十六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代出席名冊、章程、八十六年度第十二次理事會議紀錄、陳情書、監察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院台財字第八八二二000四九號函附調查意見,訴外人李宏祥、馬月滿、黃榮楚、侯昭全、侯樹琦、鐘照賢、鐘正隆、王翠月於該案第一審證述之筆錄,訴外人王順治、王永富、王永成、巫春米之戶籍謄本及謝好雄出入境查詢等資料,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又再審聲請人自取得前揭證物,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七六一號支付命令,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付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七六一號支付命令、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高雄五信八十六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代出席名冊、章程、八十六年度第十二次理事會議紀錄、陳情書、監察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院台財字第八八二二000四九號函附調查意見、李宏祥等八人之證述筆錄、王順治等四人之戶籍謄本及謝好雄出入境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如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或再審之訴之訴狀,違背上述應行記載之事項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支付命令不失為裁定之一種,如有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理由者,僅得對之聲請再審,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為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知悉或發生再審理由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不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異其再審期間。又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相對人概括受讓第三人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債務之決議,因決議方法違反高雄五信章程,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高雄五信八十六年間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為由,並認其甫取得上開歷審裁判,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其知悉再審理由未逾三十日,而檢具撤銷大會決議歷審裁判,向本院聲請再審,請求撤銷本件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據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再審,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十九號及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八七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高雄五信八十六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代出席名冊、章程等資料,均係上述撤銷臨時社員大會決議歷審裁判所斟酌之相關事證,顯見上開會議紀錄、名冊及章程等資料,至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聲請人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時,即已存在於當時相關裁判內,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倘聲請人認上開會議紀錄、名冊及章程等資料,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資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至遲亦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符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法律規定。職是,聲請人以發現高雄五信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名冊及章程等資料,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因而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

四、再者,聲請人於前案聲請再審之理由,雖以其甫取得撤銷社員大會決議歷審裁判,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理由所據之證物,從形式上觀察,似有所不同。惟查,聲請人於前案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之抗告狀,業已載明:「..惟前揭歷審判決所憑之證據,如高雄五信八十六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代出席名冊、高雄五信章程、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十二次理事會議紀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關於謝好雄、侯樹琦之出入境資料查詢資料等物證,及該案證人之證言,則係存在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之前,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之證物』,抗告人以前揭歷審判決及『判決所憑之證物』(即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名冊及章程等),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業據本院調取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八七號卷宗審閱屬實,顯見聲請人於前案抗告程序中,即已分別援引本件再審理由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認聲請人非但早於九十一年六間即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所指之證物,且於前案之抗告程序中,即予援用,並遭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竟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關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固可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然應僅在性質上許可之範圍內始有準用之餘地,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提起再審之訴,且聲明不服之對象又係裁定,法院對此再審聲請之裁判無論不合法或有無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並無準用上開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性質上屬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無再審理由或再審不合法,自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