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折合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