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二號
原 告 至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柒佰零肆元,折合新台幣捌仟壹佰壹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零陸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