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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補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互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零玖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肆佰陸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叁佰捌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叁佰肆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費用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