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八三號
原 告 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陸佰陸拾壹元,折合新台幣柒仟玖佰捌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