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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親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丁○○

甲○○乙○○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認領被告沈如新(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認領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認領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行為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乙○○三人係其等之生母戊○○與原告之姪沈松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後所生之子女,惟因沈松柏於該期間涉犯殺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不便登記為被告之生父,原告為使被告得以姓沈,乃由原告以生父認領之方式,認領被告三人,而沈松柏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遭警逮捕歸案,撤銷通緝犯之身分,兩造認已無隱瞞沈松柏為被告三人生父身分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原告認領被告三人之行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亦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亦即認領係以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則認領行為無效。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戊○○所生之被告沈如新、甲○○、乙○○之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一節,已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紀果顯示,否定被告三人與原告間具有親子關係明確,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編號KMU-BB-PT-500、KMU-BB-PT-499、KMU-BB-PT-498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有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認領被告三人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認領被告沈如新、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認領被告甲○○、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認領被告乙○○之行為均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