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親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母丙○○曾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因個性不合而離婚,惟丙○○於七十九年間即與被告分居,未再發生性行為,且於八十年間認識訴外人邱碧山,進而同居,而自邱碧山處受胎,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由於丙○○迄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始與被告離婚,原告依法推定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實為丙○○與訴外人邱碧山所生,為釐清血統關係,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而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子,然經登記為被告之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雖依法推定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惟丙○○於七十九年間即與被告分居,嗣認識訴外人邱碧山,於八十年間開始同居,丙○○乃自訴外人邱碧山處受胎生下原告,原告實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邱碧山到庭證稱:「我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年中旬開始同居,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同居,發生性行為。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自我處受胎,而生下原告甲○○,原告甲○○確實是我的親生子女。」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本件血緣關係,該院函覆稱:邱碧山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點0000000,因此邱碧山是甲○○親生父親之假設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四八四0號函所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顯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