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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協議離婚,詎被告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人通姦,而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因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仍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自應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受此推定之子女,僅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起訴期間內以訴否認之。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起訴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即夫妻絕對地喪失否認權,任何人亦始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與否或該子女為其所生子女之訴。上開法律之所以規定此一年之起訴期間,目的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父子女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被告甲○○等情,雖有戶籍謄本及DNA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但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時,原告曾陪同到醫院,於當即已知悉被告甲○○出生,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以原告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距今已逾二年,顯然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一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能再起訴主張有反證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為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