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性,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協議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惟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即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入獄服刑,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始出獄,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出生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見卷第六頁、第八頁、第七頁、第三一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原告為產檢、生產之婦產科診所函查原告之受胎時點,經欣欣婦產科函覆本院原告受孕懷有被告丙○○之時點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後(見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乙○○在監在押紀錄,得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二三、二四頁),本院另依職權函查被告乙○○於在監服刑期間之會客接見登記表,查悉原告曾與被告乙○○辦理電話接見二十一次、一般接見二次,其中辦理一般接見的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電話接見被告乙○○後,即未曾再前往監所與被告乙○○會面,有卷附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泰所戒字第0九三000三三七九號函足憑(見卷第七七至八一頁),而本件被告丙○○係出生於000年0月0日,推算其受胎期間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後,斯時被告乙○○尚在監服刑,原告自不可能自被告乙○○受胎,本件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依法提出否認子女訴訟,其起訴之日距被告丙○○出生未滿一年,未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劉建利~B法 官 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