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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

居高雄被 告 丙○○ 住高雄

居高雄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非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初與被告甲○○曾經交往,甲○○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丙○○,查丙○○並非甲○○與乙○○之婚生子女,而是丁○○與甲○○共同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丙○○現在業經由原告丁○○扶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不是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生,被告乙○○從八十三年就與甲○○分居,八十七年與甲○○已離婚。

二、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被告丙○○不是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生,是被告甲○○與原告所生,被告乙○○八十三年就離家出走,被告甲○○只有在八十七年離婚前有見到被告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之出生登記資料。理 由

一、按就親子身分關係得隨時提起確認之訴,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乃係原告與被告甲○○即被告丙○○所生之子等情,核與被告甲○○到庭陳述之情相符,並經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1、不能排除丁○○與丙○○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為:2550.93092;亦即『丁○○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550.93092倍。3、也就是說丁○○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因此丁○○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自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生父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並請求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