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己○○○兼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庚○兼同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李秋禎(男性,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死亡)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出生時因原告之生母庚○與生父李秋禎,尚未結婚,原告之生母為原告二人辦理戶籍登記時,將原告二人之父親欄登載為父不詳,嗣原告之生父與生母於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因原告之生父母不諳法律,故遲未向戶政機關更正原告二人父親欄之記載,現因生父李秋禎亡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二人均自幼即受生父李秋禎撫育成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二人已經生父撫育而視為婚生子女,爰依法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到庭陳明原告二人確實為庚○與李秋禎所生,且自幼即受李秋禎撫育成人等語。
二、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再認領人死亡後認領之戶籍登記,除依遺囑或司法機關之判決,經當事人提憑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為認領登記外,尚非得由被認領之一方與認領者之繼承人協同辦理即可逕行登記,戶籍法第三十二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丙○○、丁○○、乙○○、甲○○等人已故之父親即被告庚○已故之夫李秋禎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乙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李秋禎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幼即受生父李秋禎撫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件、戶籍謄本二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庚○則到庭自承:「我與先生(即李秋禎)結婚前就生育原告二人,當時原告是跟著我的姓,我先生是入贅,直到生育丁○○時我們才結婚,當時因不懂法律所以沒有辦理認領登記,‧‧‧原告二人確實是我和李秋禎共同撫養長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二七頁),亦有證人趙力揮到庭證稱:「李秋禎與我妹妹(即被告庚○)結婚,我住他們隔壁,知道他們婚前就生育二個小孩即原告二人,原告都是與被告同住,‧‧‧原告從小就是受李秋禎撫養,直到原告長大成人能夠自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二八頁),經核原告前開主張與證人趙力揮、被告庚○所述各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原告自出生時起迄至成人,均與其生父李秋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受李秋禎之扶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已因受生父李秋禎之撫育而視為認領,係李秋禎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已故之李秋禎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廖家陽~B法 官 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