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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生母乙○○與訴外人李秉暉本為配偶關係,嗣因訴外人李秉暉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離開台灣,迄今未曾入境台灣,而被告甲○係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怡和婦產科診所出生,訴外人李秉暉一去不復返,當不可能與被告乙○○間具有夫妻同居之事實,然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被推定為訴外人李秉暉之婚生女。惟被告受胎期間正是被告生母乙○○與原告同居期間,復經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作血緣鑑定,確定被告與暉原告有血緣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被告為其己身所出之女,惟被告依法律規定推定為訴外人李秉暉與被告生母乙○○所生之女,致被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陳述:原告之陳述屬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號卷。理 由

一、按就親子身分關係得隨時提起確認之訴,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生母乙○○與訴外人李秉暉本為配偶關係,嗣因訴外人李秉暉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離開台灣,迄被告甲0000年0月0日出生止均未再入境,當不可能與被告生母乙○○間具有夫妻同居之事實,被告甲○乃係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乙○○所生之女等情,核與被告生母到庭陳述之情相符,且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號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1、不能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為:241804.6358 ;亦即『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41804.6358 倍。3、也就是說丙○○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因此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自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生父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