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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親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高雄縣政府社會局長吳麗雪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係棄嬰,雖登記於原告乙○○之戶籍內,惟父母欄空白,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七十八號選任高雄縣政府社會局長為其監護人一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人事訴訟攸關社會公益,為使人類社會生活之基本身分關係真實發現,故人事訴訟中採用職權探知主義,有關認諾效力之規定不適用之,是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法院仍不得逕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七十七年間某日,有一不詳姓名女子抱了一個男嬰(即被告丙○○)予原告,並表明該男嬰係原告與其同居所生子女,原告遂將其撫養,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以棄嬰之名將被告丙○○登記於原告之戶籍內,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具有父子血緣關係,因戶政機關未同意依鑑定報告逕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生父,是有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之必要,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法律修正前,實務上對於親子間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被告為其與不詳姓名女子所生之子,惟被告因戶籍末登記父母姓名,且戶政機關不許原告逕登記為皮告之父,致被告之父母身分關係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本院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七十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兩造為親子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乙○○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點0000000」,此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原告確為被告之生父,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