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乙○○結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離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甲○○結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丙○○,依婚生推定原則,被告丙○○應申報為被告乙○○之子,但事實上原告於九十年間即回娘家未再與被告乙○○同居,且於九十一年間與被告甲○○交往,故被告丙○○之生父絕非被告乙○○,而係被告甲○○,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實在九十年就離家沒有跟伊同居,所以被告丙○○並不是伊跟原告所生等語。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是伊跟原告所生等語。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丙○○係原告丁○○與被告乙○○或甲○○所生。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與其前夫即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現任之夫即被告甲○○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份、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認定:「甲○○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此足證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應無親子關係;與被告甲○○間則有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並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