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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被 告 乙○○ 住

甲○○ 住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與乙○○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被告丙○○與甲○○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分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被告甲○○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分別均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

元,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連本金三百九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下稱本件債權)未還。然被告丙○○竟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一、二土地及地上建物,各無償贈與其女即被告乙○○及子即被告甲○○,並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件贈與行為)。

㈡雖被告丙○○為本件債權已提供所有高雄縣○○鄉○○○街十一之一號房地(下

稱該抵押房地)設定五百二十八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加上現仍有另筆高雄市○○區○○○街○○○號房地(下稱該另筆房地),供抵償,但因前者已不足抵償,而後者扣除其上之抵押權後無餘值,故其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本件債權。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為被告丙○○登記名義,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借款之初既提供該抵押房地供原告本件債權之擔保,自表示已無不足抵償

之虞;加上有該另筆房地,總財產遠大於本件債權,已足清償,故不能因景氣下滑,致房地產價格低落,而認所為本件贈與行為侵害原告本件債權。

㈡何況,原告本件債權亦有連帶保證人可資求償,更無侵害可言。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本件債權連本金三百

九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八0五二號支付命令及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丙○○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名下尚餘二筆房地。其中該抵押房地,經鑑價結

果為三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至該另筆房地之鑑價結果,則為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分別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鄭立論建築師事務所及中國不動產鑑價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估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間之本件贈與行為,分別完成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離本件起訴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即使於完成後即知悉,亦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本件聲請撤銷訴權尚未消滅,先此敘明。

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解釋上,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時定之(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參照)。㈢查,被告丙○○於本件贈與行為時,雖尚有供本件債權擔保之該抵押房地,惟其

鑑價結果為三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已不足抵償本筆債權之本金三百九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八元;至該另筆房地之鑑價結果,則為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惟因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賣得價金之優先順序分配結果,可認顯無餘值可供求償,則被告為本件贈與行為時,於原告本件債權顯有履行不能之情形,確已害及債權,應堪認定。被告以為借款之初已提供抵押物為足額擔保,嗣後所為之贈與行為即無侵害債權之虞,顯有誤會。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丙○○抗辯本件債權仍有連帶保證人可供求償,而無侵害原告之本件債權,見解亦非正確。

五、結論:綜上,被告丙○○分別與乙○○及甲○○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已害及原告之本件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使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回復為被告丙○○登記名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