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 代理人 蔡靜芳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丙○○已履行第一項給付,被告丁○○、乙○○第二項之給付義務於被告丙○○給付範圍內免除;如被告丁○○、乙○○已履行第二項給付,被告丙○○第一項之給付義務於被告丁○○、乙○○給付範圍內免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九萬二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百零九萬二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零九萬二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丙○○於被告丁○○、乙○○依第二項為給付後,於渠等給付範圍內免除
其第一項給付義務,又被告丁○○、乙○○於被告丙○○為第一項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第二項給付義務。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連續多次竊取原告所有H型鋼,共計約二
千公尺,被告丙○○所犯連續竊盜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被告丁○○、乙○○明知被告丙○○所出售之H型鋼係贓物,仍予以買受,被告丁○○、乙○○所犯故買贓物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是被告三人所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三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丁○○、乙○○為請求。
㈡又原告遭竊之H型鋼係供工程施工使用,屬可重複使用之物,並無新舊品價額之
差異,原告所有之H型鋼遭竊後,因承攬工程所需,需另購置新品使用,是本件原告之損失自應悉以新品計算。而原告遭竊之H型鋼類別屬四百型,依其截面尺寸計算,每公尺之重量為一百七十二公斤,以被告丙○○竊盜之長度為二千公尺計算,總重為三十四萬四千公斤,扣除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領回之二萬零一百一十公斤,原告之損失共計為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公斤。而H型鋼每公斤之單價在十一元至十四元間,每公斤之加工價為四點二元,以每公斤最低單價加計最低加工價計算,每公斤之價值為十五點二元,是原告前開損失部分之價值即有四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另原告雖已取回二萬零一百一十公斤,然因此部分之H型鋼已經被告丁○○、乙○○截剪,原告需重予加工,是此部分原告亦受有加工費之損失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失共計五百零九萬二千零五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書、H型鋼產品型錄、加工合約書、報價單、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統一發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銷貨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乙○○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先後六次所竊取之H型鋼,除第六次有部分為新品且經加工外,其餘五次均為舊品且未加工,其中第六次竊得之H型鋼並已經原告領回,另被告丙○○竊取之數量應為刑事判決認定之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公斤,而非原告主張之三十四萬四千公斤。
㈡被告丁○○、乙○○部分:
⑴被告丁○○、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
丁○○、乙○○予以否認,原告仍應就被告丁○○、乙○○係明知贓物而故買為舉證。又刑事判決雖以遭竊之H型鋼上漆有「敬裕公司」字樣,及被告丁○○、乙○○均係利用夜間載運而認被告丁○○、乙○○確係知贓,然被告乙○○所屬之灣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灣興公司)係以買賣廢五金為營業項目之一,而被告乙○○以每公斤二點五元至四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入H型鋼舊品,與市價相符,且購入之六次廢鐵,除第六次未處理外,其餘五次均裁剪為短支鐵,集中每月一次以每公斤四點五元轉售予謝復恩,每次約二萬公斤,扣除僱車車資三千元,被告乙○○每次之獲利僅二萬三千元,並非暴利,如何推認被告丁○○、乙○○係知贓;況被告丙○○為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該六次買賣並均係由被告丙○○持原告公司材料堆置場之鑰匙開啟大門後,指示貨車進入吊鋼,以原告公司材料堆置場之鑰匙不過二支,被告丙○○竟持有其中一支,被告乙○○不難相信被告丙○○有代理公司處理廢品之權,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再者,原告本身亦有出售廢鐵之行為,被告丁○○、乙○○事後向第三人買入之H型鋼中,亦有漆有敬裕公司字樣者,且被告丙○○係於每日下班後始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買賣事宜,為免影響白天之正常作業,擇於下班後再行作業實屬正常,是自不得憑此推定被告丁○○、乙○○確係知贓;另倘被告丁○○、乙○○確係知贓,被告乙○○買入H型鋼後,應以較高之價格整批或全品轉售圖利,實無加以截短充為廢鐵出售之理,被告乙○○至現場時亦應挑選全新或較為價值之完整鋼品始為合理,其何需聽從被告丙○○之指示而吊取彎曲老舊之鋼品,由此益徵被告丁○○、乙○○確不知贓;況原告所指之六次買賣均係出於被告丙○○、乙○○之合意,亦係被告乙○○僱車前去吊貨,是該六次交易實與被告丁○○無涉。
⑵又原告並未就其損害數額為舉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期、數量均與其所指
失竊之標的不同,原告亦未能證明其遭竊之H型鋼即包含於所提出之發票內,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不相關之發票,即謂原告已可證明其損失價格;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加工合約書,僅能證明H型鋼確有由第三人加工之事實,本件失竊之H型鋼是否確曾加工,原告並未能加以證明,況原告並非以H型鋼加工出售圖利,而係埋入地底供為捷運基礎工程之用,是否加工與H型鋼本身之價值無涉,加工非但不能增值,反而係減值。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失竊之H型鋼均為新品,然由原告主張其失竊之重量多達三百餘噸,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百餘噸相差甚多,其原因即係因H型鋼之再次使用,因用途及工程開挖深度不同有截長取短之必要,從而一定長度之重量一次較一次減少,可知除原告所領回者為新鋼外,其餘H型鋼均屬舊鋼,自應予折舊。
⑶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需共同行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贓物犯為
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縱有故買,其買受人與實施竊取之人各別,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丙○○供稱係因無力繳交房屋貸款利息始起意行竊,縱認被告丁○○、乙○○有故買贓物之情形,亦無與被告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且縱認原告之損害高達五百餘萬元,其損害乃係因被告丙○○之竊盜行為所致,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丁○○、乙○○之買入行為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乙○○所為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⑷又被告乙○○買入六次H型鋼,苟不能證明其為惡意,即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
,本件既係被告丙○○與乙○○口頭協定買賣舊鋼,由被告乙○○僱車自原告之倉庫運抵灣興公司,經過磅後當場交付價金予出賣人,再堆進公司廢鐵堆內完成交易,是買賣之完成均在灣興公司,而灣興公司即係以買賣廢鐵為其營業項目之一,難謂被告乙○○非在市場上所買受,應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五十條、第九百五十二條之適用,原告非支付價金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既有合法收益權,其予以處分,尚不得謂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給付不能之法理,應免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馬郁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竊盜等案偵審全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為訴訟標的,嗣於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為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連續多次竊取原告所有H型鋼,共計約二千公尺,被告丁○○、乙○○明知被告丙○○所出售之物為贓物而故買,其三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縱認被告三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丁○○、乙○○為請求。以原告遭竊之H型鋼為四百型,每公尺之重量為一百七十二公斤,原告遭竊之總重量為三十四萬四千公斤,扣除原告已領回之二萬零一百一十公斤,計損失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公斤,而H型鋼每公斤之單價在十一元至十四元間,每公斤之加工價為四點二元,合計每公斤之價值為十五點二元,是原告前開損失部分之價值即有四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另原告雖已取回二萬零一百一十公斤,然因此部分之H型鋼已經被告丁○○、乙○○截剪,原告需重予加工,是就此部分原告亦受有加工費之損失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失共計五百零九萬二千零五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先後六次所竊取之H型鋼,除第六次有部分為新品且經加工外,其餘五次均為舊品且未加工,其中第六次竊得之H型鋼並已經原告領回,另被告丙○○竊取之數量應為刑事判決認定之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公斤,而非原告主張之三十四萬四千公斤等語置辯。被告丁○○、乙○○則以:系爭與被告丙○○間之H型鋼買賣,均為被告乙○○與被告丙○○所為,與被告丁○○無涉,且被告乙○○購入系爭H型鋼之價格,與市價相仿,每次出售後僅獲利二萬三千元,並非暴利,被告丙○○並持有原告公司材料堆置場之鑰匙,是難認被告乙○○、丁○○對所購入之H型鋼確有贓物之認識;又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額,迄今均未能證明,且縱認被告乙○○、丁○○係故買贓物,與被告丙○○間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與被告丁○○、乙○○之故買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倘不能證明被告丁○○、乙○○係惡意,被告乙○○既係在市場上買受原告失竊之H型鋼,即應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五十條、第九百五十二條之適用,原告非支付價金不得請求返還,而系爭H型鋼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丁○○、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給付不能之法理,應免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連續多次竊取原告所有H型鋼,並先後六次出售予被告乙○○,及原告遭竊之H型鋼,除領回其中二萬零一百一十公斤外,其餘均未覓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竊盜等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失竊之H型鋼高達三十四萬四千公斤,均經加工,且為新品,及H型鋼每公斤之單價為十一元,每公斤之加工價為四點二元,被告丁○○、乙○○均明知被告丙○○所出售之H型鋼係贓物仍予以買受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失竊之H型鋼重達三十四萬四千公斤,然除其中十一萬五千零四十
公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無庸舉證外,就其餘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公斤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丁○○、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秤量傳票,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一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九日、九月三日出售各二萬零一百六十公斤、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公斤、一萬八千零九十公斤、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公斤、一萬八千二百公斤、二萬零一百一十公斤之H型鋼予被告乙○○、丁○○,有秤量傳票六紙附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卷宗可參,其總重量僅被告所不爭執之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公斤而已;至被告丙○○於被訴竊盜案件中,雖曾陳述其竊取之H型鋼約二千公尺,然被告丙○○就其歷次出售予被告丁○○、乙○○之H型鋼數量為何並無法加以確認,已經被告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丙○○所稱之二千公尺應僅係依其印象所為之估量而已,未必合於實際竊得之數量,自難僅以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前開陳述,即遽為推論原告失竊之H型鋼確有高達三十四萬四千公斤。是原告既就其主張另有失竊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公斤H型鋼部分無法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失竊之數量,應以被告承認之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公斤為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遭竊之H型鋼均有經加工一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
加工合約書,其簽訂之時間為九十二年,有原告提出之加工合約書一件在卷可參,與本件H型鋼失竊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間顯然不符,是原告以此主張其失竊之H型鋼均有經加工,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失竊之H型鋼係自九十年一月起陸續買進,其每公斤之單價至少在
十一公斤以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統一發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銷貨單各一件為證,以前開各發票所載之數量計算,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購入H型鋼之數量高達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公斤,顯已超出其失竊之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公斤甚多,是原告主張其遭竊之H型鋼均係自九十年一月起陸續購入,並包含於前開四紙統一發票內之情,應屬可信。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四紙發票,其上所載H型鋼之單價分別十一元、十一點二元、十四點二元,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統一發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銷貨單各一件為證,是原告主張其購入遭竊H型鋼時之市價為每公斤十一元一節,亦屬可採。
㈣又被告丁○○雖抗辯系爭交易係由被告乙○○與被告丙○○完成,然被告丁○○
於警訊中供稱:「均是他打手機告訴我說有廢鐵要賣我,並告訴我地點我便前往搬運。」(參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中亦稱:「(你兒子是你叫他僱車去載的?)是我叫他去的無誤。」(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丙○○於偵訊中亦稱:「丁○○是叫他兒子乙○○開車來載的。」、「電話聯絡乙○○或丁○○,打電話給我約時間。」、「老闆娘,他們公司的人給我的,而結算是由丁○○與我結算,而有時是他太太與我結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丙○○交易之對象乃被告丁○○及乙○○,被告乙○○並係經被告丁○○指示僱車前去吊貨,是被告丁○○辯稱系爭買賣係由被告丙○○及乙○○完成,自無可採。被告丁○○、乙○○均有向被告丙○○購買系爭H型鋼之情,應堪認定。
㈤又被告丁○○、乙○○雖均辯稱不知贓,然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三八八號刑事案件中稱:「要進去高鳳路一一二號工地門口有堆置H型鋼,上面都噴上敬裕公司的名稱,‧‧‧在第三次或第四次將H型鋼載運過去時,丁○○有問我,我有向他表示H型鋼是敬裕公司的。‧‧‧他們知道我在該公司上班,但是他們也知道H型鋼是贓物,而且在前五次時他們有表示如果H型鋼上有敬裕公司名稱他們盡量不要了,前五次有些H型鋼上有名稱,有些沒有因為前五次是舊品,他們也就收購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卷宗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二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被告乙○○亦稱:「(第一次去工地時所看見其他H型鋼上面是否噴有敬裕公司名稱?)有的有噴上敬裕公司的名稱,但是有些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卷宗第四十頁),顯見被告丁○○、乙○○對所購買之H型鋼均為原告所有係有所認識;且被告乙○○先後六次前去原告材料堆置場載貨之時間,均係在下午六、七時許,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此等時間顯非一般正常之交易時間,被告屢屢利用此等時間從事運載之行為,益徵被告丁○○、乙○○明知被告丙○○所出售者係贓物無疑;況被告丁○○、乙○○第六次向被告丙○○購入之H型鋼中,有部分仍為新品,乃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丁○○、乙○○自承向被告丙○○收購之價格不過在每公斤二點五至四元之間,此等價格顯與H型鋼新品之價格至少在十一元以上相差甚大,被告丙○○以廢鐵之價格出售新品予被告丁○○、乙○○,更係與一般交易常態有悖,是被告丁○○、乙○○辯稱其不知贓,顯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係知贓而故買之情,亦堪認定。
㈥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
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丙○○竊盜與被告丁○○、乙○○故買贓物之行為間,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竊盜及被告丁○○、乙○○確有故買贓物之事實,均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因前揭竊盜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丁○○、乙○○故買贓物,並將之出售予他人煉鎔,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遭竊之H型鋼係自九十年一月起陸續購入,惟原告並無法確定被竊各批H型鋼購入之時間,是均以九十年一月為準;而被告丙○○行竊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一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九日、九月三日,行竊得手之數量各為二萬零一百六十公斤、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公斤、一萬八千零九十公斤、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公斤、一萬八千二百公斤、二萬零一百一十公斤,被告丁○○、乙○○並係同日向被告丙○○買入同數量之H型鋼,及其中第六次之二萬零一百一十公斤已經原告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有之鋼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一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九日遭竊時,分別已使用一年二月又十三日、一年三月又二十日、一年四月又十一日、一年五月又十九日、一年六月又九日,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自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八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八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失竊之H型鋼於失竊時之價值分別為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元、十八萬一千五百零四元、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扣除折舊後,原告之損害額應為八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六元。
七、又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務關係,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此種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本件原告遭被告丙○○竊取之鋼材,復經被告丙○○出售予知贓之被告丁○○、乙○○,則於上述八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被告丙○○與被告丁○○、乙○○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之給付,其他數人亦同免其責,而被告丁○○、乙○○共同故買贓物,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丁○○、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及被告丙○○或被告丁○○、乙○○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各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一部有理由,故不予審究備位部分,附予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丁○○、乙○○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述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述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民 事 第 二 庭~B 法 官 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F0~T32┌─────────────────────────────────────────────────────────────┐│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編號 │失竊時間 │失竊數量 │使用年數 │單價 │折舊額 │失竊時之價值 │├───┼────────┼────────┼─────┼────┼──────────────┼─────────────┤│一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二0一六0公斤 │一年三月 │十一元 │三0八00元 │一九0九六0元 ││ │日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一) │ ││ │ │ │ │ │即24640=221760÷(8+1) │ ││ │ │ │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 │ │ │ │ 折舊率×年數 │ ││ │ │ │ │ │即30800=(000000-00000)×│ ││ │ │ │ │ │ 1/8×15/12 】│ │├───┼────────┼────────┼─────┼────┼──────────────┼─────────────┤│二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九三七0公斤 │一年四月 │十一元 │三一五六六元 │一八一五0四元 ││ │日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一) │ ││ │ │ │ │ │即23674=213070÷(8+1) │ ││ │ │ │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 │ │ │ │ 折舊率×年數 │ ││ │ │ │ │ │即31566=(000000-00000)×│ ││ │ │ │ │ │ 1/8×16/12 】│ │├───┼────────┼────────┼─────┼────┼──────────────┼─────────────┤│三 │九十一年五月十一│一八0九0公斤 │一年五月 │十一元 │三一三二三元 │一六七六六七元 ││ │日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一) │ ││ │ │ │ │ │即22110=198990÷(8+1) │ ││ │ │ │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 │ │ │ │ 折舊率×年數 │ ││ │ │ │ │ │即31323=(000000-00000)×│ ││ │ │ │ │ │ 1/8×17/12 】│ │├───┼────────┼────────┼─────┼────┼──────────────┼─────────────┤│四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一九一一0公斤 │一年六月 │十一元 │三五0三五元 │一七五一七五元 ││ │日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一) │ ││ │ │ │ │ │即23357=210210÷(8+1) │ ││ │ │ │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 │ │ │ │ 折舊率×年數 │ ││ │ │ │ │ │即35035=(000000-00000)×│ ││ │ │ │ │ │ 1/8×18/12 】│ │├───┼────────┼────────┼─────┼────┼──────────────┼─────────────┤│五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一八二00公斤 │一年七月 │十一元 │三五二二0元 │一六四九八0元 ││ │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一) │ ││ │ │ │ │ │即22244=200200÷(8+1) │ ││ │ │ │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 │ │ │ │ 折舊率×年數 │ ││ │ │ │ │ │即35220=(000000-00000)×│ ││ │ │ │ │ │ 1/8×19/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