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坤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Salvado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法院管轄。」是被告為外國法人者,需該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始有民事訴訟審判權及管轄權。第按因契約關係涉訟者,倘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即得由該履行地國之法院,行使審判權。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西元二千年四月間簽定如附件所示七二─一0型遊艇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美金(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依約被告應分別於訂約時、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各給付美金(下同)五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餘款七十萬元於交船時給付。詎被告僅給付七萬五千元,即未按期給付,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多次催告,亦置之不理,伊自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後,兩造間就該遊艇買賣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竟一再爭執,反誣指伊違約,甚至委請律師發函索賠,是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契約解除係可歸責於被告遲延給付各期價款所致,被告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七萬五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伊不需返還上開七萬五千元價金予被告。
三、經查,本件被告PAN PACIFIC YACHTS INC.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屬涉外事件,惟吾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吾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完外國法人,且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自非屬本院管轄之地理區域,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雖記載關於遊艇訂購之事項,惟其內容僅約定付款期限為貨到見票付款(
AT SIGHT ON DELIVERY),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以高雄為「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原告之營業事務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本院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管轄法院。且本件遊艇應交付予位於加州之被告,貨款既係交貨後付款,是系爭契約之履行地,自應認為係美國而非我國高雄,從而,被告公司在我國既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契約之履行地亦非在我國境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且不能裁定移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