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保險權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⑴號、編號⑶號之借款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含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⑴號、編號⑶號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在證人丁○○、乙○○住處達成離婚協議,並約定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三份保險契約,均應變更要保人名義為原告,兩造並於翌日辦妥離婚登記,詎被告於離婚登記前即將開保險契約辦理貸款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解除保險契約,嚴重損害原告及子女權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前開三保契約均回復無貸款狀態給付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前述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應向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簡稱國泰公司)司清償前開貸款及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合計半年之利息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清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復效返還原告且更正為要保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本即以被告名義為要保人所投保,被告自得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貸款,且被告係在上午辦理貸款,同日下午兩造始完成離婚登記,離婚時被告有告知已辦理保單貸款之事,然原告稱不管剩多少仍要求變更;兩造原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保險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手續,但原告發現保單貸款過高,拒絕辦理,其後因原告一再騷擾,被告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國泰公司辦理解約,受原告阻止,被告與國泰公司尚未完成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解約手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達成離婚協議,約定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三份保險契約,應變更要保人名義為原告,並於翌日辦妥離婚登記,及被告以前開保險契約辦理貸款共三十三萬四千元,且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國泰公司辦理解約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要保書、契約條款、保單借款借據、保全給付申請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國泰公司借款是否違反契約約定?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㈡系爭契約之效力已否終止(兩造稱解約)?㈢系爭保險契約得否辦理要保人變更?㈣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清償貸款?㈤得否請求辦理復效?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此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事項第一項所示之附表第㈢點記載「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投保之保險(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將以男方(指原告)保險人之名所投之保險改為要保人,女方應配合更正」,如上所述,兩造係約定有關系爭三份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應變更為原告,所約定之主要目的在於由原告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地位,以便於離婚後得自主掌控保險契約諸事宜,是依契約訂定當時之目的、經濟分配等因素,循誠信原則綜合判斷應認,兩造係約定在維持系爭保險契約原狀、有經濟利益之情況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原告取得保險契約既存之利益,被告當不得於約定後為減損保險契約之行為,否則即與兩造間之約定有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達成離婚協議後,之翌日早上即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早上(是日下午辦理離婚登記),即以保險單向國泰公司辦理貸款,即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在責任準備金範圍內向國泰公司分別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三十三萬四千元,以上亦有保單借款借據、保全給付申請書各三份可稽,從而依前揭所述,被告確違反離婚協議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以上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繼續性契約履行後,欲保留已發生法律關係效力,而向後解消契約效力時,自應以終止之方式為之,而無解除契約之可言。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繼續性之契約,而兩造所稱之「解約」,係解消解約後之契約效力,並無一併解消解約前法律關係之意思,解釋兩造真意,自應認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先予敘明。查系爭三保險契約因原告向國泰公司表達不同意見,導致僅附表所示編號⑵號之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解約,且已不得復效,有國泰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國壽字第九二0六0三九六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表附卷足稽,是本件系爭三保險契約中,僅附表所示編號⑵號保險契約已終止,其餘編號⑴號、編號⑶號保險契約效力均未終止堪以認定。
六、復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同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同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是要保人及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雙方當事人,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保險人負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要保人原則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可約定由第三人受益),保險人則有受給付保險費之法律上權利,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非單純之債權人,亦負有給付保險費履行債務之義務。則係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非單純債權之讓與,亦有債務承擔之性質,依民法第三百0一條之規定,非經國泰公司承認不生效力。茲因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主要為保險費之腳付,而人身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繳付,依保險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帶要保人繳付,從而僅需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立於要保人地位不生道德危險,何人為要保人應非保險人所介意。況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國泰公司明知兩造有轉讓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約定,並有得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糾紛,而本院函查系爭保險契約如何始得復效時?國泰公司以前揭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表僅表示,如附表編號⑴號之保險契約需速補繳保險費始可復效,編號⑶號之保險契約繳費正常無復效問題,並未提及應由何人負補繳保險費之義務,或不同意變更契約要保人為原告,足見國泰公司並無反對要保人變更之情形,被告可將系爭附表編號⑴號、編號⑶號保險契約轉讓予原告,即辦理要保人變更。
七、如前所述,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兩造間離婚協議之約定,擅自以系爭保險契約設質向國泰公司貸款,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當可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即清償如附表編號⑴號、編號⑶號保險契約所貸之款項。至於附表編號⑵號之保險契約部分,因該保險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終止(俗稱之解約)(見國泰公司前揭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表),保險契約已無法復效回復原狀,該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原告本件所為清償貸款回復原狀之所請,尚難准許。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三保險契約復效部分,經查,如附表編號⑵號保險契約效力已如前所述終止,不得復效;又編號⑶號保險契約目前契約效力正常,並無復效問題;僅編號⑴號保險契約九十二年四月以後保費未繳,需速補繳保費,上情有國泰公司前揭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表在卷可按。是附表編號⑵號、⑶號保險契約並無復效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二保險契約之復效手續,依法即無可取,難予准許。而依編號⑴號保險契約契約條款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之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之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契約效力停止」、「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足見所謂保險契約之復效,係因未繳保險費,致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經申請保險公司同意補繳保險費後,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而依國泰公司前揭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表所示,編號⑴號保險契約之保費係自九十二年四月後始欠繳,換言之九十二年三月之前之保險費均已繳迄,茲因兩造之離婚協議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翌日即二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系爭保險契約轉讓與原告,則綜合協議時之情形合理解釋,既已轉讓契約,當無再苛求被告繳付保險費之可能,雖事後被告違約以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設質貸款,並終止編號⑵號之保險契約,惟前揭僅係被告是否違約、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轉讓系爭保險契約後無庸繼續繳付保險費,是離婚協議前之保險費既無欠繳,離婚協議後之保險費理應由約定受讓保險契約之原告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九十二年四月即離婚協議後之保險費,以期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依法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兩造既經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三保險契約轉讓予原告,被告即不得再以系爭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辦理貸款,否則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附表編號⑴號、編號⑶號保險契約之借款二十九萬四千元(含利息),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附表編號⑵號部分,因保險契約業經終止,回復原狀已無可能,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回復保險契約原狀,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離婚協議時所為之約定,被告既應將保險契約轉讓予原告,解釋上當無苛求被告繼續繳納保險費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保險費使保險契約復效,自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再者,被告依約訂既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轉讓予原告,除附表所示編號⑵號保險契約以終止無法變更外,被告依約及負有偕同辦理契約當事人變更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附表所示編號⑴號、編號⑶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依法亦屬正當,亦應准許;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附表所示編號⑵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第一項判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第二項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上級法院得予變更,不宜賦予擬制之法律效果,以免難於回復,故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同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附表:
┌─────┬────────┬─────────┬─────────┐│ 保單號碼 │ ⑴0000000000 │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 (編號) │ │ │ │├─────┼────────┼─────────┼─────────┤│ 要保人 │ 甲○○ │ 甲○○ │ 甲○○ │├─────┼────────┼─────────┼─────────┤│被保險人 │ 丙○○ │ 丙○○ │ 丙○○ │├─────┼────────┼─────────┼─────────┤│滿期保險金│ 五十萬元 │ 十萬元 │ 無滿期金 │├─────┼────────┼─────────┼─────────┤│貸款金額 │ 二十三萬七千元 │ 四萬元 │ 五萬七千元 │└─────┴────────┴─────────┴─────────┘~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