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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

元(下稱本件債權),屆期未還,經原告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之後,竟贈與其所有高雄縣○○鄉○○○段一二0─一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其父即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移轉登記,致陷於無資力,害及原告本件債權。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依此,爰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並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丁○○則抗辯:原告之本件債權,被告已提供一筆土地供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其既未聲請執行拍賣求償,何以知被告之贈與行為害及債權;此外,被告名下另有三筆土地,雖其上均有抵押權設定,但仍有餘值供原告取償,於本筆債權確無損,請駁回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客觀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丁○○現名下共有四筆土地,除其中一筆高雄縣無水寮段一二0─一二號

土地(下稱本件抵押物),已提供為本件債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外,其餘較具價值者有二筆,一筆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第一筆土地),另一筆則為同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第二筆土地),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二0二一三一六號函復本院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第一筆土地經鑑定價格為一千三百六十五萬餘元,其上僅有第一順抵押權設定金額七百二十萬元,尚有餘值約六百四十五萬元;而第二筆土地之鑑價結果為七百七十四萬餘元,其上僅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餘值則約五百九十四萬元,以上有此二筆土地之鑑價報告書(現正由本院執行處拍賣中)及各該筆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總計二筆餘值為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元(645+594=1,239)。而觀此二筆土地均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才登記至被告丁○○名下,如計算至今移轉時之增值稅,再一併予以扣除後,一般而言,所剩餘額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利息,應無疑義;何況,另有本件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作為本件債權之擔保,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面積為八百五十六五平方公尺計算,得出土地價值約一百九十六萬餘元,就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筆債權而言,客觀上已可算是十足擔保,縱執行求償或有不足,所差亦不多,由前第一、二筆土地餘值加以補足即可。顯見,被告丁○○抗辯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原告本筆債權,可以採信。

⒉原告雖稱近年來經濟景氣持續下滑,致不動產市場買氣不振,常乏人問津,若

有成交價格,仍常在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以下,恐執行拍賣結果,仍可能害及本筆債權致無法受償。惟土地交易價格恆隨政經情勢、時間、及需求而定,殊難有一絕對不移之價格可言,故實際爭執之個案中,理論上仍非有一客觀標準以為準繩不可。因此,本院以為既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已有明文,則系爭土地客觀上仍以一般人可接受之專門鑑價機構鑑得之價值為參考依據,較為允當而可循。倘依原告之見,舉凡不動產未拍賣前,均難有一客觀價值可參,而何時拍定更是未定之天,以之執為判斷準繩,其不可採,實無待多言。前揭第一筆及第二筆土地之鑑價機構,全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徵選而來,其等受託辦理一切執更行案件之鑑價工作,所為鑑價結果自具客觀性,本件加以採酌資為認定依據,應無不當。

五、結論:綜上,被告間雖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贈與人即被告丁○○原已提供本件抵押物作為本件債權之擔保,照目前公告地價計,算可十足受償;加上現名下之第一筆、第二筆土地餘值尚有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元之譜,就算扣除當下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後,常理仍不致造成本件債權無受償之可能。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