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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 告 互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被 告 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被告西濱快速公路海口至台西交流道段工程之混凝土運輸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付款方式,每月二次計價,每月八日、二十三日付款,百分之百付現,即每月上期款(一至十五日)於該月二十三日支付,每月下期款(十五至三十日)於次月八日支付,保留款百分之五,單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後改為八十五元)含稅。詎被告於訂約後,每期款項之支付多所拖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亦未準時付款。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運費十三萬零三百九十元,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支付,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運費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支付,原告並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一月十七日寄發發票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原告乃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未依約付款拒絕繼續運送,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收受,是兩造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合法終止。而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部分,原告尚在運送中,此部分運費六萬五千二十五元,合上開二期款計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另原告依約已完成運輸部分之保留款(百分之五),總計為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兩造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混凝土運送契約,兩造約定運費之付款方式,係每月八日、二十三日各付款一次,並以預拌廠之出貨單為付款之依據,並由被告於約定付款日前計算後,於約定付款日支付款項,是依兩造契約約定,並無原告須提供發票,始得請款之規定。本件確係被告故意遲延付款,舉例言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二期款項,原告早已請款,依兩造約定,被告本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上開二期款項,被告卻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方製表估算該二期款項,並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付款。又本件係因被告遲延付款,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停止繼續工作,自非無故,被告認原告違反兩造契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顯有誤會。又兩造契約第二十四條,係約定工作損害設施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兩造契約第十八條所約定暫停付款之事由,與本件被告未付款,原告終止契約無關,被告據以主張抵銷實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自行請款延宕,致使被告付款日亦受之延誤。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履行合約之義務自行停工,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暫停履行合約義務,原告已違反兩造契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故依兩造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兩造契約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亦得暫停付款。被告因原告無預警暫停履行合約,致被告延誤二日,且先行調用訴外人弘昇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以租點工方式進行混凝土運輸之工程金額計四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元,又後與該公司重新訂立承攬合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元,而後續混凝土運輸工程截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原告毀約至被告損失金額為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經計算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共造成之損失約為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合計含稅為七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六元,依兩造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致造成損害,爰就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被告西濱快速公路海口至台西交流道段工程之混凝土運輸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二次計價,每月八日、二十三日付款,百分之百付現,即每月上期款(一至十五日)於該月二十三日支付,每月下期款(十五至三十日)於次月八日支付,保留款百分之五,單價每立方公尺八十元(後改為八十五元)含稅,且採實做實算計之,以預拌廠出貨單為付款依據,而出貨單於每次運送當日即由被告收受。嗣因原告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修正為由要求更改單價為每立方公尺八十五元計費,有工程發包承攬書、簽呈、傳真函、工程備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就九十一年十二月下半期款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三十日止之運費十三萬零三百九十元;九十二年一月上半期款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月十五日止之運費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九十二年一月下半期款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十三日止之運費六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合計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尚未給付原告。原告依約已完成運輸部分之保留款,總計為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有發票二紙、被告公司台西預拌廠水泥混凝土出貨單六紙在卷可證。

(三)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一月十七日寄發發票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原告乃又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未依約付款拒絕繼續運送,惟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收受,有存證信函二份、律師函一份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兩造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一)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兩造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另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二次計價,每月八日、二十三日付款,百分之百付現,即每月上期款(一至十五日)於該月二十三日支付,每月下期款(十五至三十日)於次月八日支付,已如前述,而系爭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二期款項,被告依約應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月一月二十三日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參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同年月一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自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2、依兩造契約之遵守事項二、(三)不予估驗條款之第七項固規定:「發票或工資表不如期附送者,乃請款手續憑證不完備或有錯誤通知乙方(原告)補正而未能於請款日前補齊者。」,然觀該契約全文內容,並無發票或工資表應於請款日前幾日附送之約定,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契約並無請款程序之規定,且系爭款項之計算,以預拌廠出貨單為付款依據,而出貨單於每次運送當日即由被告收受,是被告於每次收受出貨單即可自行先結算每期應支付予原告之金額,是被告辯以係因原告請款延誤以致被告遲延付款等語,並非可採。

3、又依兩造契約第十八條暫停付款係規定:「甲方(被告)發現乙方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1、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通知乙方期限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未改善至甲方所認可之程度。2、乙方對承辦本工作所雇用之員工或材料商未付款。3、甲方或與本工作有關之第三者對乙方提出之賠償要求未獲解決。」。而依被告前揭所辯,本件被告暫停付款之原因或在於原告請款程序遲延,或原告未依約繼續履行契約致被告須另與他人簽約完成工作云云,核與上開契約中暫停付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是被告暫停支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按時給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一月十五日止之二期款項,自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拒絕繼續履行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收受,應認其主張終止契約有理由,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無理由依兩造契約第二十三條解除或終止合約之規定:「1、乙方如有下列行為,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或終止合約,並要求賠償因此所受傷害。(1)乙方未於工作開始日期進行工作或於本工作完成前無故停止工作者。」、第二十四條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乙方於施工時如有損害工區及工區外公共設施及私人設施時甲方得由乙方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內扣抵之,不足部分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立即全額支付。」。本件係因被告未能依約按時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拒絕繼續履行契約,尚非無故停止工作,且亦與兩造契約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亦不相符,自難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就上開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遲延給付款項,原告乃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發包承攬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一月二十三日止之三期款項,合計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暨原告依約已完成運輸部分之保留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十二元,總計九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費用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