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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 告 涂艷紅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並將變賣後之價金分配與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請准予分割。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因協議分割不成,爰請准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戶籍謄本一份、房屋稅繳納憑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戶籍謄本一份、房屋稅繳納憑單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就使用目的既無不可分割之情形,無不分割之協議,各共有人復無法就分割之方法獲致協議,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法院予以分割。

四、分割方法:因本件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分別為一萬分之四八六及一萬分之四八五,建物則各二分之一,該房屋係五層樓之第三層,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公寓大廈;房屋必須整體使用始具有使用上及經濟上之價值,若將一棟房屋強行區分為二,必將破壞其使用上及經價上之價值,而與物盡其用之物權法原理相違背,各共有人也無法單獨使用該房屋,因此本件房屋以原物分割,並不妥適。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若准予原物分割則將使房屋所在之基地分離,將來轉讓時因無法取得該房屋所屬之基地,亦不得轉讓。從而本件共有物,並無予以原物分割之可能,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