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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妻,因婚姻破裂且感情不睦,被告竟情緒失控,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許、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及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五之二號住處,各徒手傷害原告一次,致原告分別受有左上臂內側瘀腫七公分X三公分(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左下頷部抓傷紅腫三公分X二公分、左上臂挫傷紅腫皮下瘀血三公分X三公分、右前臂抓傷紅腫二‧五公分X○‧二公分、左大腿抓傷紅腫三公分X三公分(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頸部扭傷、頭髮拉扯傷、左上臂挫傷紅腫皮下瘀血四公分X三公分、左大腿挫傷紅腫皮下瘀血二公分X一公分(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極大之痛苦。為此,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除舉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外,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被告傷害案審認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佐;而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足可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體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乃審酌原告任職於凱承鋼鐵有限公司,年所得為三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名下有高雄縣○○鎮○○路○○號之共有房屋一幢及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九五號及九七號之三筆田地,及同段九○號、九六號及九八號之三筆建地等不動產,財力尚可;而被告任職於品流企業有限公司,年收入為十九萬八千元,名下亦有高雄縣○○鄉○○村○○路○巷五之二號之房屋一幢,及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六九七號及六九八號之共有建地三筆等不動產,均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五字第九二○八八五○三號函所附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及原告傷勢雖多處,但大多為皮肉拉扯傷,尚非嚴重,並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過高,應核減為五萬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酌定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