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十一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癸○○辰○○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卯○○
己 ○丑○○庚○○子○○戊○○○丙○○丁○○
壬 ○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卯○○應將坐落同右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九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與被告己○共同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丑○○應將坐落同右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3部分面積八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佰陸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庚○○應將坐落同右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4部分面積八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子○○應將坐落同右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5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戊○○○、丙○○及丁○○應將坐落同右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6部分面積八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佰叁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一0七四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7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四.二平方公尺、一九0.七三平方公尺,共二五四.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一0七四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8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八二.二平方公尺、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共四四九.
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卯○○、丑○○、庚○○、子○○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壹拾陸萬玖仟元、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伍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捌拾玖萬玖仟肆佰元依序各為被告甲○○、卯○○、丑○○、庚○○、子○○、李梅芳與丙○○及丁○○、壬○、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卯○○、庚○○、戊○○○、丙○○、丁○○及己○等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得予延展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一0二、一0七四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一一
0二號、一0七四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而被告(其中被告戊○○○、丙○○及丁○○均為原占有人李國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另被告己○係被告卯○○所有無權占用部分之現使用人)等均未經原告允准,擅於上開土地上搭蓋房屋居住迄今,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均應拆屋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予原告,雖經多次協議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等除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一一0二、一0七四號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之情形,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寮地所二字第0920004647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成果圖)及其所示從A1至A8等之面積對照表(下稱附件面積對照表)在卷可憑,照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為準,被告長期占有居住,自應請比照法定租金標準,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本起訴狀送達全部被告之日)止前五年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①被告甲○○為六萬元正(即240×500××10%×5=60,000元);②被告卯○○為二萬三千二百元正(即92.8×500××10%×5=23,200元);③丑○○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即84.5×500×10%×5=21,125元);④被告庚○○二萬一千一百元(即84.4×500××10%×5=21,100元);⑤被告子○○為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即90.9×500××10%×5=22,725元);⑥被告戊○○○、丙○○、丁○○繼承被繼承人李國松之債務,依法應連帶給付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即84.3×500×10%×5=21,075元);⑦被告壬○為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即254.93×500×10%10/100×5=63,732元);⑧被告乙○○為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即449.7×500×10%×5=112,4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㈢綜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⒈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一一0二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1面積二四0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卯○○應將坐落系爭一一0二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2面積九二‧
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與被告己○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二百元正,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一一0二號土地上如附圖A3所示面積八四‧五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正,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⒋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一一0二號土地上如附圖A4所示面積八四‧四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一百元正,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⒌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一一0二號土地上如附圖A5所示面積九一一、九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正,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⒍被告戊○○○、丙○○、丁○○應連帶將系爭一一0二號土地上如附圖A6所
示面積八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正,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⒎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一一○二、一0七四號土地上如附圖A7所示面積分別
為六四‧二平方公尺、一九○‧七三平方公尺,共二五四.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正,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⒏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一一○二、一0七四號土地上如附圖A8所示面積二
八二‧二平方公尺、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共四四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正,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⒐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卯○○、庚○○、戊○○○、丙○○、丁○○及己○等經合法送達,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與其他所有被告於之前並不爭執無權占用情形,但一致辯稱,伊等均為榮家,占有時間已久,希望原告能適當給予合理補償外,亦請於聲請執行前,先與被告協議溝通,以免無謂爭端與困擾。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憑,主張系爭一一0二、一0七四號二筆土地,係其管理之國有地;而被告等並不爭執在其上建築房屋占用之事實,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現場履勘記明筆錄,由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製作附件成果圖及其面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1至A8部分面積(即附件面積對照表),並在其上建造磚屋等建物,依法自應拆屋並交還占有土地部分予原告一節,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分別無權占有系爭一一0二、一0七四號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本起訴狀送達日起前五年期間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自送達翌日起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有依據。
㈢至於損害金之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一一0二號、一0七四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均為五百元,均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本此,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斟酌系爭二筆土地均坐落於○○○區○○○○道路與外連絡,而附近均雜草叢生,臨近陸軍官校野外訓練區,占用地上之建物多為木、磚、鐵皮屋居多,使用價值極低等情,已經本院履勘現場,記明於前揭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佐,應認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前揭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範圍為適當。
六、結論:㈠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
1部分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三萬元(半數,即按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以下均同),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㈡被告卯○○應將坐落同右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九二.八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與被告己○共同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六百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㈢被告丑○○應將坐落同右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3部分面積八四.五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五百六十三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㈣被告庚○○應將坐落同右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4部分面積八四.四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五百五十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㈤被告子○○應將坐落同右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5部分面積九十.九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㈥被告戊○○○、丙○○及丁○○應連帶將坐落同右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
示A6部分面積八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五百三十八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㈦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一0七四號土地上如附件成
果圖所示A7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四.二平方公尺、一九0.七三平方公尺,共二
五四.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並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㈧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一0七四號土地上如附件
成果圖所示A8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八二.二平方公尺、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共
四四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六千二百十三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其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㈨至原告其餘逾此請求損害金部分(即申報總價額年息超過百分之五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不能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