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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銘建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乙○○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製造之A八00H×二00L型規格橡膠舷材壹拾捌座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叁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銘建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伊購買伊製造之A八00H×二00L型橡膠舷材二十六座及A六00H×二00L型規格橡膠舷材九座(下稱系爭貨物),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八千元(不含稅),伊已交付系爭貨物,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付款,惟被告除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外,餘款迄未給付,嗣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七日內付款,詎被告仍未給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安裝之A八00H×二00L型橡膠舷材十八座,及償還已施作無法返還之貨物價額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已施作貨物價額合計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本件請求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將原告製造之A八00H×二00L型規格橡膠舷材十八座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其購買系爭貨物,總價三百八十一萬八千元(不含稅),其已交付系爭貨物,惟被告除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外,餘款迄未給付,經其限期催討被告仍未履行,乃向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採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負責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本件買賣貨物名稱、價金、付款辦法、交貨地點及期限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後,除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外,並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給付餘款,顯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七日內給付,被告竟未履行,依法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今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兩造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查,系爭貨物除A八00H×二00L型橡膠舷材十八座尚未施作,被告應原物返還外,其餘貨物既已施作安裝致不能返還,被告自應償還該部分貨物之價額。又被告已安裝之貨物總價為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合計被告尚應償還原告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A八00H×二00L型規格橡膠舷材十八座,並給付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貨物,如有不能返還者,即應償還其價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A八00H×二00L型規格橡膠舷材十八座,並應給付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返還貨物等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