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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應受送達處所:桃園龍潭郵政第九0六一七號法定代理人 丙○○ 應受送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丁○○ 應受送戊○○ 應受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用,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當事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亦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以其時效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內面積零點五四四二公頃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地上權,聲請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地上權人,遭該所駁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否認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另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四號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指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六十七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已充分表達告知被告,復經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向本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訴訟時,於庭訊時再次表達上揭意思後,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訴外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而訴外人高雄縣鳳山、大寮地政事務所竟相繼拒絕受理,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認為地政機關應依法規定審查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得逕以有私權爭執而駁回後。原告復以前揭理由向訴外人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經被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處結果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等語,為此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被告不得提出異議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充分告知當時之被告知悉,原告實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之上建屋且種植刺竹、麻竹、龍眼、芒果等果菜或養殖魚塭與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另被告固於六十九年間向本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訴訟,然該事件土地地號係高雄縣○○鄉○○○段第一七三九之四號、第一七三九之十二號(經重測後為高雄縣○○鄉○○段第一0九九號與內湖段第一二00號)兩者地號不同,況且原告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四號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亦自陳其係以承租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另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自六十七年占有系爭土地時起,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由,是其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云云,依法即應對於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0七0四四八號調處會議記錄、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寮地所一字第0九一00一三七三二號函、陸軍軍官學校六十八年一月五日()相互字第00五九號及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展導字第二六八五號開會通知單影本各一紙等為證據方法。惟查上開證物,僅能分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能否由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曾有依法協調及兩造曾有召開收回系爭土地協調會議而已,況經本院審視該記錄內容,亦無原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是原告所提出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揭主張,顯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自六十七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已充分表達告

知被告,復經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時,於庭訊時再次表達上揭意思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拆屋還地民事卷宗,雖於八十四年間奉准銷毀,此有本院查詢調卷條一紙,在卷可參,然被告亦提出該事件之起訴狀影本、高雄縣○○鄉○○○段第一七三九之四號、第一七三九之十二號及經重測後為高雄縣○○鄉○○段第一0九九號與內湖段第一二00號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是堪認被告所辯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土地與本件之系爭土地地號不同等語之事實屬實,故原告縱有於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訴訟中,向原告表達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然亦非屬本件之系爭標的物,自不能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㈤另自原告六十四年七月七日向被告所屬陸軍軍官學校所提出之陳情書內容載明:

「自三十四年間迄今,即由民等承租為耕地、牧地、魚池及畜舍等之用,每年繳納租金一次,係由高雄縣政府合作室代收,繳交陸軍第三營產管理處,民等係合法之承租人,於法有使用之權」等語觀之,並參酌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四號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亦以書狀自陳其係以承租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此有該訴訟原告九十年九月四日之民事書狀影本、六十四年七月七日陳情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雖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然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可能係本於租

用、借用或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並不一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其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被告不得提出異議之判決,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曾淑娟~B法 官 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