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良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紘公司)陸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七十六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良紘公司於同年六月八日經拒絕往來,信用貶落,且自同年八月三十日起違約未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八百九十四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乙○○○為規避債務,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本件借款雖由連帶保證人王順展另提供物上擔保,現由法院拍賣中(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二六八號),惟第一次拍賣底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第二次拍賣底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僅可獲分配九百六十餘萬元,然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良紘公司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一千餘萬元,該價金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且若未能順利賣出,將再減價,目前第四次拍賣亦流標,則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行為,確已嚴重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無償贈與行為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就前開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並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章亦非其所有,且王順展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估定價格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該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借款,原告欠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又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甲○○,並非無償,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甲○○於七十四年之前向他人買受,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被告乙○○○只是將原為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返還登記給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良紘公司陸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十四萬元、七十六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良紘公司於同年六月八日經拒絕往來,自同年八月三十日起違約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八百九十四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借據四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三、一九八頁)。
(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乙○○○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高市地民一字第○九二○○○一四三四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四三至六一頁)。
(三)本件借款由連帶保證人王順展另提供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二六八號執行拍賣,經林育柱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鑑估價值為一千二百六十萬零九百十八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有林育柱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二○四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乙○○○是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關於被告乙○○○是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被告乙○○○雖辯稱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是否有為本案借款之保證人及是否有去銀行對保,因時間過太久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參以被告乙○○○於七十六年二月三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開戶時之印鑑卡簽名,與本件借款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相同,有各該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八、二五一頁),證人即當時對保人員洪靜如亦到庭證稱:「大概是在八十九年年終,是被告乙○○○本人拿著身分證、印章來到我們的辦公室,由我來辦理對保的,我先核對他的身分證原本,核對確實是被告乙○○○本人無誤,然後才請他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則被告乙○○○上開所辯,或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知悉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被告亦不爭執,則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次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參照)。又撤銷權之目的為責任財產之擔保,則於附有人的擔保之債權,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自應就全體債務人之資力一併加以審酌,倘連帶保證人於行為時主債務人及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財產,仍可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則債權人之債權,即無保全之必要。
3、查本件借款由連帶保證人王順展另提供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二六八號執行拍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擔保之抵押物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主要道路已開闢,客運、公車均通達,鄰近戶政事務所及多家金融機構,且位於市區中心,生活起居便利,有鑑估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一六頁),其鑑定土地價值為一千一百九十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建物價值為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總價為一千二百六十萬零九百十八元,應屬合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採認此價格,而將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又該鑑估報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製成,距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九十年五月十日)僅一年,且景氣狀況相同,物價無甚波動,參以原告當初核准貸款時,該土地估價即達九百二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地產鑑定表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則本案擔保品於被告為贈與行為時之實際市價為一千二百六十餘萬元,應堪認定。而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無害及債權,必須於其行為時判斷之,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被告甲○○為贈與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當時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共為八百九十四萬元,顯在上開擔保物之總價值一千二百六十餘萬元之下,亦低於當初擔保物核貸時之土地估價,則被告行為時之擔保物價值遠超過債權額而足資清償債務,並無損害債權之虞,原告已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
4、原告雖主張:與本案擔保品相鄰之房地,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價值每坪約三十六萬五千元,依此核算擔保品當時價值為八百六十萬元,並提出拍賣快報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惟該拍賣快報所載之前開房地土地坪數為三二點六,建物坪數為一三四點三,拍賣總價為一千一百九十萬元,與本案擔保品之價格相差不遠,況本案擔保品包含土地及建物,自不能僅以原告所稱之土地預估單價而為認定,是原告主張價值僅八百六十萬元,委不足採。原告另主張:本案擔保品之拍賣底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已不足清償債權,且歷經四次拍賣均流標,顯有詐害債權,並提出核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五、一六一頁),惟本案擔保品於被告為贈與行為時之實際市價為一千二百六十餘萬元,足資清償本件債務,業如前述,此與土地增值稅為何或事後拍賣流標無涉,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其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無償贈與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林玉心~B 法官 秦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