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經由原告之介紹投資外匯買賣因遭訴外人潘婷詐騙,其所投資金額損失一空,遂遷怒於原告,並要求原告需負賠償其全部損失,因遭原告拒絕後,明知原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原告位於高雄市○○○街住處出言恐嚇,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向該局誣告原告向其恐嚇,致原告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八三號偵查起訴,另被告甲○○○亦明知原告未出言恐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原告遭受前開案件偵辦中,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接續偽證被告有前開犯行,嗣後原告經獲判無罪,被告二人之誣告及偽證行為,致原告之信用、名譽及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二人於前開時地為誣告及偽證等犯行,致原告信用、名譽等人格上法益受侵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0號起訴書一紙為證,而被告二人之誣告及偽證罪行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四四號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前開二判決書附卷可憑,則被告丙○○誣告及被告甲○○○偽證之事實,當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因誣告原告犯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被告甲○○○為附和被告丙○○而為偽證,被告二人之共同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因此受起訴犯罪,受有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二人之誣告及偽證行為受刑事起訴,嗣後雖經無罪判決,然其名譽、信用等人格上之法益確已受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在受有刑事訴追前,本為商人,因受被告二人之侵害權利行為,影響其商譽及個人信用甚鉅,其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當可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均年逾五十歲與原告為曾共同投資外匯買賣之友人,另被告丙○○於被告甲○○○偽證罪之刑事審理中亦自承家中開設建設公司云云,另被告二人均表示投資受虧損一至二千萬元間,足見其二人為有資財之人,而依本院函詢被告二人之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被告丙○○名下並無登記任何財產,被告甲○○○則有土地與汽車。本院審酌原告本意投資外匯,然目前無業,而依本院函查其財產歸戶資料結果,名下亦無登記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資五字第九二一0三四九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及兩造之之身分、地位、資歷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