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 告 丁○○
丙○○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認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移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丙○○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各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各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貳佰貳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原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二百八十四萬七千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乙○○、鄭秀琴、鄭冬南、鄭榮祥等五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晚間七時許,於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共謀殺害伊之子陳柏勝,並由被告持兇刀殺死陳柏勝,被告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之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元、丁○○之扶養費七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九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丙○○之扶養費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二百八十四萬七千元,三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是誤傷陳柏勝,不是故意殺人,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均無意見,惟精神慰撫金金請求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刀殺死原告之子陳柏勝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誤傷,並非故意殺人等語。是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侵權行為?經查:
㈠被告父親乙○○與隔壁鄰居李丁壽,因土地界址問題時常發生爭吵、糾紛,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乙○○又在其住處即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與李丁壽因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吵、互駡,李丁壽即電請其大舅子陳柏勝、連襟陳清玉及陳柏勝之表弟王正坤、堂弟陳威凱前來助勢,乙○○見對方人多勢眾,惟恐自己屈居下風,乃聯絡其大舅子鄭榮祥偕同鄭冬南到場協助,雙方各持立場因而發生激烈爭吵、互駡,進而相互推打,被告聞聲站在其住處門邊窗戶觀看,見雙方發生互毆,且其父乙○○遭毆打,竟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隨手自門口窗戶邊拿起家中其母平日殺魚所用之魚刀一支衝出去,逕朝陳柏勝之右胸猛刺一刀,魚刀貫穿右胸肌肉、肋骨、右肺上葉,傷口六.二×
二.七×十.五公分,造成肺臟出血,右側血胸(約五百西西),陳柏勝不支倒地欲再爬起時,被告仍承前殺意持刀接續朝陳柏勝手臂等處揮砍三刀,致陳柏勝右上臂外側部刀砍傷五.二×一.八×七公分、右前臂外側部刀砍傷七.二×二.六×五.一公分、左手掌部刀砍傷三.五×0.四×二公分,又持刀朝陳柏勝右背部等處揮舞劃割,致陳柏勝右背部刀割傷十三.四×0.四公分、右胸刀割傷三.五×0.二公分、右胸刀割傷二.八×0.二公分、右胸刀割傷一×0.二公分、左上唇刀割傷、右下顎部刀割傷。陳清玉見狀欲上前扶持陳柏勝時,被告竟持上開魚刀刺向陳清玉之手臂,致陳清玉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三×0.五公分之傷害。嗣被告手上之魚刀遭在場不詳姓名之人奪下丟在附近之棧板堆內,被告旋即由鄭冬南以機車載離現場。陳柏勝則經其胞弟陳柏發駕車送往國軍台南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右胸刀刺傷造成肺臟出血、右側血胸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訴外人陳清玉於刑事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李丁壽、王正坤、陳威凱、陳進傳、陳淑燕、陳淑霞、李顏秀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七、八、十二、十八、十九頁、相驗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九頁、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㈡又被告就案發當日手持魚刀揮砍,致被害人陳柏勝傷重不治死亡之情節亦自承:
「當時我在家中看電視,聽到我父親乙○○與隔壁鄰居李丁壽等數人在我家前空地爭吵,我就走到門口觀看,突然看到對方有二人出手毆打我父親,我即衝出屋外,並隨手在騎樓牆壁窗戶旁拿起一支水果刀往他們爭吵處,為了救我父親,即不分青紅皂白朝對方亂砍一陣。」(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問:是否於昨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七點二十分左右在你家門前持刀殺死陳柏勝﹖)答:是的。」「(情形﹖)答:我下班回來在家看電視,發現我父親與鄰居在吵架,我出去看,看到我父親被打,我很生氣,就在門邊拿了一把水果刀出去,本是要去將其隔開,後來我被打,就拿著刀子亂揮」。」(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問:是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持刀殺害陳柏勝﹖)答:是的。」(見偵查卷第六頁),「我從屋內看到外面時,看到我父親被打躺在地上,我很緊張,就從窗戶拿一支我家平常殺魚的刀子衝出去,想嚇阻他們,我一出去死者打找一拳,我眼鏡飛出去,看不清楚,刀就亂揮。」(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我聽到吵雜聲,看到父親被人毆打,我就拿家中的殺魚刀出去,原意是要把兩邊分開,是要嚇他們,但卻被毆打,才往他們身上砍。」(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六五六號卷第四頁),「當時我在家裡聽到我父親的喊叫聲,我跑出屋外看,看到我父親被陳柏勝及陳清玉毆打倒地,我一時氣憤、激動就隨手在窗口拿一把我母親殺魚的刀子跑過去,我是想嚇唬他們,陳柏勝突然出手打我的頭,我眼鏡被打掉,視力模糊,我害怕所以就拿刀子亂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
㈢而被害人陳柏勝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勘驗解剖屍
體結果,死者右胸刀刺傷一刀,貫穿右胸肌肉、肋骨、右肺上葉,傷口六.二×
二.七×十.五公分,造成肺臟出血,右側血胸(約五百西西),右上臂外側部刀砍傷五.二×一.八×七公分、右前臂外側部刀砍傷七.二×二.六×五.一公分、左手掌部刀砍傷三.五×0.四×二公分、右背部刀割傷十三.四×0.四公分、右胸刀割傷三.五×0.二公分、右胸刀割傷二.八×0.二公分、右胸刀割傷一×0.二公分、左上唇刀割傷、右下顎部刀割傷,因右胸刀刺傷造成肺臟出血、右側血胸不治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及照片六十二張在卷可憑,㈣且扣案魚刀及現場地面上之血跡經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
死者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刑醫字第0九一0二三六七四九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見陳柏勝確係遭被告持魚刀刺殺而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以尖銳之魚刀猛刺死者右胸之人體要害,其意欲致死者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為明確。
㈤承上所述,被告刺殺被害人陳柏勝右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深達十.五公分,足見
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故意殺人,是誤傷云云,然觀之上揭刀刃穿刺傷係由上而下刺入胸肌深達十.五公分,而非表層之劃割傷,堪認並非持刀揮舞無意間劃割身體所受之傷,足徵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㈥而被告因此涉犯殺人罪嫌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重訴字第九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及影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影卷)。
㈦綜上,被告殺害陳柏勝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五、被告持刀殺害原告之子陳柏勝,致其死亡,自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殯葬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告殺害陳柏勝之侵權行為,支出殯葬費用三十八萬四千七
百元,其中十五萬三千元已經申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其餘之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元茲請求被告賠償,並據提出收據四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陳柏勝之父母,丁○○(00年0月00日出生)、丙
○○(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柏勝死亡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為六十歲及五十三歲,依八十九年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所載,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點六七歲,以七十二歲計,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點四四歲,以七十八歲計,又九十一年度親屬間扶養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則丁○○、丙○○自陳柏勝死亡時起距平均壽命尚有十二年、二十五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丁○○得請求七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其計算式為:[740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709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得請求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其計
算式為:[74000*16.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為陳柏勝之父、母,其等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丁○○為陳柏勝之父,國小畢業,十年前自營五金買賣,目前無
業,名下有房屋、汽車各一筆及土地二筆,丙○○為陳柏勝之繼母,國小肄業,原為家庭主婦,因丁○○失業,現於牛皮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為三萬元,被告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在押前為化工操作員,月薪二萬八千元等情,分別經其等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九二00三九四七四號函附之財產暨綜所稅申報資料可稽,並斟酌被害人死亡時正值壯年,兩造身分、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丙○○各請求一百九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一百五十萬及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承上所述,原告丁○○、丙○○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⑴丁○○:殯葬
費用: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元、扶養費七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000000+709668+0000000=0000000)⑵丙○○:扶養費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二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二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及均自侵權行為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