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自南向北進入高雄市○○○路○○○巷與建國路之交叉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及超速,衝撞伊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伊受有右眼及右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視力降為零點零一,明年尚須進行手術取出右大腿鋼釘,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車損十八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三十六萬元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對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應負車禍肇事過失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車子損失十八萬元,及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為被告無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闖紅燈、超速等過失行為撞擊受傷,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嫌及其因此而支出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九號判決、醫藥費收據二十三紙、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及估價單六張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此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部分,各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九號刑事案件偵審審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原告致伊受傷,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車損、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撞傷後,先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大同中醫醫院及國軍岡山醫院接受治療,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共支出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醫院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醫慧0000000000號函、大同中醫醫院及國軍岡山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醫山四一二號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該醫療費用均與原告受傷部位相符,核屬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車損部分:原告案發時駕駛遭被告撞毀之自小客車為原告之母李侯玉燕所有,為一九九三年四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高監車字第0九二00二八0八六號函可證,又李侯玉燕同意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證人李侯玉燕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車損為十八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對其請求之車損金額復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遭撞傷後,先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大同中醫醫院及國軍岡山醫院治療,其中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開放式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術後行動不便、宜使用柺杖,建議休養三個月,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前往大同中醫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十一次,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九月二日共至國軍岡山醫院門診七次,其傷勢因兩眼視力不平均,一般約適應三至六個月始可工作,此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至多應以六個月為必要之修養期間。原告主張應以一年計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元,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十八萬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就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為審酌。
⑵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電悍技工,月
薪三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在泡沫紅茶店工作,月薪一萬三千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又兩造於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均無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原告名下登記有一九九三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九二00四二四二七號函附財產歸屬清單為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視神經萎縮、結膜出血而兩眼視力不平均,依當時病症可自行料理日常生活事務,一般約適應三至六個月即可工作,及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開刀治療後,術後行動不便,建議使用柺杖,並休養三個月,而同年三月八日另前往大同中醫醫院接受右踝及右大腿外敷及針灸治療,改善良好,就診期間除自訴疼痛外,並無明顯之外傷,日常生活事務應可料理等,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醫慧0000000000號函、大同中醫醫院及國軍岡山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醫山四一二號函附卷足憑。原告正值青年,因此車禍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爰審酌前開情事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為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2、車損:十八萬元;3、工作損失部分為十八萬元;4、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二十萬元。共計為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經向被告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通知單附卷可參,該部分金額尚未自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是此部分自應從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二十萬六千零三元(000000--000000=206003)。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十萬六千零三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六千零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