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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存單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何文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由臺灣土地銀行接管,並由臺灣土地銀行之副總經理丙○接任接管小組之召集人,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00四七號函附卷可稽。而接管人得為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財政部依法派員接管時將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予以停止者,相關之職權由接管人行使;財政部於接管命令中,如未將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職權予以停止者,股東會會議由接管人召集之。金融機構監管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依法有訴訟代理權,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原告就同一事實,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六號起訴並確定,故本件原告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置辯。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石耀禮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股金之事件,當事人雖屬相同,惟原告於該事件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以被告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存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一七四三二六、一七四三二七,起迄日期均為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之定期存單二紙,所設定之質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二百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被告銀行存本帳號00-00000000百萬元,存單號碼H0000000存單一紙予原告並不相同,即前後兩訴之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又原告於該事件係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本件原告係依據原告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原因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前後之訴訟標的不同,是本件與該事件並非同一訴訟事件,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是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洵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係訴外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中四信)理事,該社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被告概括承受(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為簽約日,同年四月九日為概括承受之基準日),被告將中四信理監事之股金及設質存單予以扣留,嗣經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調結果,被告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將股金及設質存單退還各理監事,並由理監事改提供十三個月期存單二百萬元設質,雙方並約定設質存單於訴外人張文泰等三案(損失暫預估二千六百七十二萬一千元,惟損失由被告預估,已實際發生者為準)損失金額及責任確定後,再行協商解決,有關張文泰等三案,於三個月內擇期協商。原告於協調後即依結論提供被告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金額二百萬元,存款期間一年,期滿換單,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改提供金額二百萬元,存本帳號00-0000000,存單號碼H0000000,起迄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之定期存單一紙予被告設定質權。

(二)張文泰等三案係指①張文泰、孫明芳冒貸案。②副理王興民偽造假存單案。③經緯電腦等三案,關於張文泰、孫明芳冒貸案係指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等人之房屋經他人冒名向前中四信貸款案件,然查該案件業經被告與張文泰、孫明芳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協議同意以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拍賣後不足貸款部分,不得再向張文泰、孫明芳請求,被告並依協議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而刑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九九六四號起訴書就訴外人江耀閭等十三人認為有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提起公訴,原告並未列其間,足見原告就張文泰、孫明芳按毫無違法不當情事,依法自當毫無民刑事責任。

(三)訴外人中四信前副理王興民偽造假存單案及經緯電腦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六號返還股金事件中自承「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當時確實除張文泰案,另外還有兩件有可疑違法的案件,所以才寫「張文泰等三案」,相關的案件,有關張文泰案,目前在刑庭有案件,其他兩件事後經我們的審核,我們內部認為沒有明確違法,所以不追究,且所謂張文泰案,不只是他個人,尚有他的太太孫明芳也有發生冒貸的問題,刑案部分的案號為八十九偵字第八三九二、九九六四號,且已起訴。協調會當時就張文泰案實際損害額無法確定,所以協調會才會用暫估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貳萬壹仟元,原告所提出的存單設質,就是為了擔保該損害。」,是王興民偽造假存單及經緯電腦案均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損害賠償問題存在。原告提供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法自得請求返還。

(四)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設質定存單,詎被告竟以「原告所提供之十三個月期新臺幣二百萬元定期存單,係為擔保張文泰等被冒名貸款案,依被告與前台中四信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本行對前台中四信之價金扣抵權,又張文泰等被冒名貸款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目前正由法院審理中,其中已知涉及前中四信部分理監事者,且本行之損害仍有待該刑案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是以台端所提供設質定存單之返還,須俟法院判決確定,釐清其責任後,始得據以辦理」,然查被告與前中四信所簽訂之概括承受概括讓與之契約,原告並非訂約當事人,依法不受其拘束,且該契約第十一條所指前中四信之資產負債表,相關資料所列資產負債、營業如有不實致損害被告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被告得逕自應給付前中四信之價金中扣抵等語,係指前中四信所製作負債表等有不實記載為要件,且以前中四信為應負責任之主體,與原告個人毫無關連,尤其如有所載事實及責任,亦僅對於被告應給付前中四信之概括承受應給付之價金中扣抵,與原告個人提供之定期存款存單無關,被告以被告與前中四信概括承受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作為拒絕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顯為毫無理由。原告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原因既已完全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前中四信之理事,對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中四信簽訂之概括讓與概括承受合約書之內容,知之甚詳。依該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因甲方(即中四信)理、監事、經理人、員工或臨時聘、僱人員或使用人之執行業務行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包括因權利憑證之保管不當,影響權利之行使,致乙方(即被告)於概括承受後遭受損害者。」,乙方得自應給付甲方之價金中扣抵。第十三條復約定:「凡發生乙方依合約得對甲方請求賠償或扣抵價金之情事,甲方授權乙方得自第五條第三項所訂之之專戶逕行扣抵,不另出具授權書。」,是以如有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發生時,被告得就應給付予中四信之價金中逕行扣抵,應無疑慮。惟為免因部分未決案件致扣留股金過久,故由中四信原理監事已提供存單為擔保方式,將價金先行發放。換言之,由中四信原理監事以提供存單方式代原扣留之股金。

(二)中四信原理事長周賜斌、部分理事、經理人及職員於八十三、四年間因辦理「陽光城市」建案之貸款及分戶貸款,涉有弊端,分別遭起訴在案,雖尚未判決確定,惟有符合前揭合約書約定之可能,為保全被告對系爭存單之請求權,故有繼續設質之必要。又前開貸款弊案,被告已對涉案之全體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金額達七千三百六十三萬九百九十五元,遠逾設定質權存單總金額甚多,故已無餘額可先行解質返還,被告實有繼續扣留應付中四信價金之正當且合法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係中四信之理事,中四信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由被告概括承受,因被告將中四信理監事(包含原告)於中四信之股金及設質存單予以扣留,以供日後扣抵中四信失職人員違法行為所造成中四信之損害,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與其他理監事乃與被告就退還保留承受價金(即股金)之事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之會議結論,改由原告及其他中四信理監事提供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以擔保①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冒貸案。②訴外人即中四信副理王興民偽造假存單案。③經緯電腦等三案之損失(實際損失金額及責任則未確定,損失由被告暫預估為二千六百七十二萬一千元,以實際發生者為準),有關張文泰等三案,於三個月內擇期協商,原告並於該協調會會議記錄內之與會人員簽名欄內簽名。原告於協調後即依該協調會之會議結論,提供被告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金額二百萬元,存款期間一年,期滿換單,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改提供金額二百萬元,存本帳號00-0000000,存單號碼H0000000,起迄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之定期存單一紙予被告設定質權,有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概括讓與合約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關退還保留概括承受中四信價金協調會會議紀錄、中興商業銀行覆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六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

(二)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冒貸案,業經被告與張文泰、孫明芳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協議同意以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拍賣後不足貸款部分,不得再向張文泰、孫明芳請求,被告並依協議約定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嗣由被告承受該抵押物,且該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九九六四號就訴外人江耀閭等十三人認為有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提起公訴,原告並未被列為被告,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審理中尚未審結,被告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訴外人江耀閭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四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中院松刑志八九訴一五一九第六0五六一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至訴外人中四信前副理王興民偽造假存單案及經緯電腦案,經被告審核並未有明確違法之情事,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之原因是否業已消滅,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經查:

(一)依卷附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概括讓與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概括承受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被告)得逕自應給付甲方(即中四信)之價金中扣抵。但於本合約簽訂前,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經雙方妥善處理者,不在此限:(四)因甲方理、監事、經理人、員工或臨時聘、僱人員或使用人之執行業務行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包括因權利憑證之保管不當,影響權利之行使,致乙方於概括承受後遭受損害者。」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概括承受中四信時,中四信確有因訴外人江耀閭等人涉嫌以張文泰、孫明芳名義冒貸案件涉及中四信人員失職造成中四信損害之情事,且因損害額及應負責任之人不確定,被告乃將中四信最後一屆之理監事(包括原告)之股金及提供之設定質權定期存單予以扣留,並對訴外人江耀閭等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法院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及中四信其他理監事與被告就上開股金及提供之設定質權存單達成協議,並作成有關退還保留概括承受中四信價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載有「六、結論(一)中興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將中四信概括讓與最後一屆理監事‧‧‧之股金及提供設質存單退還,改由理監事各提供十三個月存單貳佰萬元設質代之(提供人得為理監事以外之人)。(二)前條各提供中興銀行設質之貳佰萬元整存單部分,於張文泰等三案(損失暫預估貳仟陸佰柒拾貳壹仟元,惟損失係由中興銀行預估,以實際發生者為準)損失金額及責任確定後,再行協商解決」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原因在於被告當時概括承受中四信時,因無法確知中四信之員工及理監事有無涉及違法情事,原扣留原告及中四信其他理監事之股金及提供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嗣經雙方協調,由原告及中四信其他理監事提供十三個月金額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而返還股金予中四信之理監事,且當時被告因訴外人張文泰等三案,尚待確定實際損害金額,故以之供擔保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觀諸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被告就「陽光城市」授信貸款案協議書之內容,其第二條載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乙方(即被告)認知非甲方(即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親自借用,惟為解決本案貸款問題,乙方應以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方式處理抵押物,甲方同意不提出任何異議或異議之訴,但拍賣後不足貸款部分,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給付。」、第三條載明「甲方聲明未與前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中四信)之理、監事、經理或各級人員勾結串通,否則甲方願就拍賣不足受償之本、息、違約金及保證對乙方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而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冒貸案件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是否涉及與中四信之理監事、經理或各級人員有勾串情事,尚未確定,且被告因該案所受實際損害金額亦未確定,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冒貸案件業經解決,其所提供之系爭設定質權定期存單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洵非可採。

(三)又依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關退還保留概括承受中四信價金協調會會議記錄,其中六、結論第四項記載:「本會議及結論係依中四信概括讓與中興銀行概括承受合約書協議(按指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概括讓與合約書)。」等語,原告既在該協調會會議記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依該概括讓與概括承受合約書之內容協議,自當受該概括讓與概括承受合約書及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所拘束。又原告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概括承受中四信因張文泰、孫明芳冒貸、王興民偽造假存單、經緯電腦等三案實際所受尚未確定之損害,誠前所述,要無因原告是否因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冒貸案被列為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未於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冒貸案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列為被告,伊毫無民刑事責任,且伊並非被告與中四信間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依法不受拘束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在於被告當時概括承受中四信時,因無法確知中四信之員工及理監事有無涉及違法情事,為返還先前扣留在被告處之原告及中四信其他理監事之股金及提供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及因訴外人張文泰等三案實際損害金額於該時無法確定,為擔保該損害始為之,且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冒貸案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迄今尚未審結,原告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返還定存單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