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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丁○○共 同 李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設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就坐落高雄市○○段第五八八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各為三分之一之分別共有之移轉登記。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甲○○、丁○○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甲○○、丁○○各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戊○○應就坐落高雄市○○段第五八八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分別共有之移轉登記。

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應給付原告各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原告與被告戊○○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約定以平均分擔價金之方式,共同

出資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標購坐落高雄市第二十○○○區○○○○段第五八八地號土地,並約定標得後應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權利範圍亦各為三分之一。嗣原告與被告戊○○共同以五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標得,原告及被告戊○○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九日給付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共三百八十萬三千元。

⑵後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辦理都市計劃業務變更,竟將原告所標購之土地重

新調整,致上揭土地可建築之寬度僅剩四公尺,而成畸零地,經原告反應要求將售價減少至標售底價即二百九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而被告戊○○則不表示意見,嗣經多次協商,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表示:買受人三人因其內部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再行協商云云為由拒絕,而被告戊○○則片面主張解除契約。

⑶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要求原告等買受人應先依得標金額

付清尾款二百零四萬七千元,否則將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經原告發函催促被告戊○○履行,但被告戊○○仍不予置理,原告為買受人權益,只得先墊付被告戊○○應負擔之尾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而被告戊○○則仍執意片面終止買賣契約,並拒絕辦理登記,使原告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⑷原告與被告戊○○當初既已協議共同標購系爭土地,並為登記,現被告戊○○

竟執意拒絕,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戊○○履行。又原告為買受人全體利益代為清償被告戊○○應給付之尾款,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戊○○於原告清償之範圍內,亦免其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償還應分擔之價金各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並自代償日起之利息。⑸再者,原告所標購之土地,本可供建築使用,後既因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為

都市計劃之變更,致土地成為畸零地,而不得建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將價金減至招標之底價,則原告溢繳之金額扣除被告戊○○之部分,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自應返還原告各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併自尾款繳清之日起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承購價款繳納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陳情書、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被告戊○○與原告計劃合夥標購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後因都市計劃變更,

賣方發函表示廢止標售,被告戊○○乃為異議,要求進行協議,而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時表示經雙方達成協議後,雙方再繼續新契約,未能達成協議可歸咎賣方時,賣方應以已收價金加倍返還,若不可歸咎賣方時,賣方退還已收價金及孳息,解除契約。

⑵而該土地因有瑕疵,在未經買方全體同意下,部分合夥人不得代表買方向賣方

購買畸零地,被告戊○○並未同意減少價金,原告未經被告戊○○同意,擅自代表買方繳交價金,無效。

⑶買賣標的物出現瑕疵被告戊○○有權拒絕承受,原告自行匯款交付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與被告戊○○無關,原告自無承受出賣人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為證。

丙、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經管本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公開標售,由原告與被告戊○○共同以五百八十五萬元標得,後因逢高雄市政府公告變更都市計劃,而使該土地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乃發函表示欲就原告所繳價金加計利息返還,惟原告及被告戊○○異議堅持價購,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邀買受人協商,並達成減少價金之協議,惟原告內部間對減少價金之數額未能一致,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乃在發函催請確認,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請買受人繳清價款,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繳清價款,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函送原告。

⑵原告與被告戊○○間就共同標購系爭土地,其性質屬不可分之債,被告對於共

同價購人之一一人或數人請求價金,而原告交付未繳清價款,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交付產權證明,業已盡出賣人義務,至系爭土地應減少之數額尚難評斷,謹請公斷。

三、證據:提出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異議書、會議記錄、存證信函、陳情書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戊○○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共同出資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標購坐落高雄市○○段第五八八地號土地,嗣因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辦理都市計劃業務變更,竟將原告所標購之土地重新調整,致上揭土地成畸零地,經多次協商,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表示:買受人三人因其內部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再行協商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要求原告等買受人應付清尾款二百零四萬七千元,否則將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原告為買受人權益,只得先墊付被告戊○○應負擔之尾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而被告戊○○則執意片面終止買賣契約,並拒絕辦理登記,使原告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被告戊○○當初既已協議共同標購系爭土地,並為登記,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戊○○履行。又原告為買受人全體利益代為清償被告戊○○應給付之尾款,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代償之價金各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並自代償日起之利息。再者,原告所標購之土地既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將價金減至招標之底價,則原告溢繳之金額扣除被告戊○○之部分,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自應返還原告各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併自尾款繳清之日起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戊○○則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時被告戊○○並未同意減少價金,而原告在未經買方全體同意下,擅自代表買方繳交價金,無效,且買賣標的物出現瑕疵被告戊○○有權拒絕承受,原告自行匯款交付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與被告戊○○無關,原告自無承受出賣人之權利等語。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則以: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邀買受人協商,並達成減少價金之協議,惟原告內部間對減少價金之數額並未能一致,嗣在買受人繳清價款後,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函送原告,至系爭土地應減少之數額尚難評斷,惟不應低於底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共同以五百八十五萬元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標購坐落高雄市○○段第五八八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九日給付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共三百八十萬三千元,後該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而成畸零地,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要求原告等買受人應先付清尾款,原告乃先墊付尾款二百零四萬七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承購價款繳納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與被告戊○○間之法律關係?⑵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效?⑶被告戊○○有無同意減少價金?茲分述如下:

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戊○○本約定共同出資標購系爭土地,標得後各持有三分之一,供建築之用,業據原告與被告戊○○陳明在卷,此外,兩造對於所共同出資標得之土地,並未進一步約定共同經營何事業,或分受其利益,或分擔其損失,是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約定共同出資標買土地,尚與合夥契約有別,而屬無名契約,被告戊○○辯稱屬合夥契約云云,尚無所據。

⑵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標售之系爭土地,本屬可供建築之土地,惟於標售後因都市計劃變更,使該土地變成畸零地,而不可建築,已如前述,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對此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亦即原告與被告戊○○可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嗣兩造乃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九日就此一土地買賣事宜召開會議,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一00一一三二四號函通知原告二人及被告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繳清尾款,原告二人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左營菜公郵局第四一八八之七號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於十一月十四日前共同繳納尾款,否則將代為繳納,嗣被告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陳情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惟原告二人仍於十一月十四日繳清尾款(由原告甲○○代被告戊○○繳納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原告丁○○代被告戊○○繳納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此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九日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陳情書繳納通知單在卷足參,是依此,雖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陳情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表示該土地有瑕疵不願承買,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其他共同承買人即原告二人所不同意,並要求被告戊○○共同繳納尾款,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土地標售既由原告與被告戊○○共同買受,雖系爭土地於出售後因都市計劃變更而成畸零地存有瑕疵,使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惟依法解除權之行使須由被告戊○○與原告共同為之,現原告二人既不同意解除契約,則被告戊○○單獨一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本件買賣於原告及被告戊○○知悉物有瑕疵,至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迄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單獨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亦早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共同主張解除契約,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瑕疵所衍生之擔保責任,日後原告及被告戊○○亦已無法主張解除契約可明。

⑶另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辯稱原告與被告戊○○於協調時均一致表示欲減少價

金等語,為原告二人所不否認,惟被告戊○○則否認之,而依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處理本事件所召開之會議紀錄記載:「結論:

一、買受人謝君等三人知悉標買之福山段五八八號土地因都市計劃法令變更,致本筆土地為畸零地,經確認其等三人仍堅持履行契約並請求減少價金,請應於一星期內提減少價金之計算書金額,送本處評估核處。」有該開會記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戊○○並不否認出席人員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惟辯稱簽名時尚係空白等語,對此原告雖稱不知簽名時有無填記內容,惟對該會議記錄有朗讀供在場人確認之情,則不爭執,依此,該會議記錄既有經朗讀供在場人確認,而被告戊○○又係在場人員之一,則若當時被告戊○○並未同意減少價金之提議,豈無異議之理,是足認被告戊○○於該次會議中即與原告二人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達成為減少價金之協議。

⑷承上所述,原告、被告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既已達成減少價金之協

議,而原告亦已依約繳交價金完畢,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依法即應負使原告、被告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現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已將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證明文件可供原告及被告戊○○登記為分別共有,亦據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陳明在卷,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已依約履行義務,又依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約定,係以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為目的,則被告戊○○與原告間就該系爭土地即負有互為協同登記之義務,現被告戊○○雖因主張解除契約而不願配合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其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可採,亦如前述,則被告戊○○既為共同買受人依約自不可拒絕協同其他買受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戊○○協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屬可採。⑸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標的者,雖依給付之性質非不可分,然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此項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無須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0號判例足參。查本件系爭買賣係由原告二人與被告戊○○共同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標購,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戊○○就該價金之給付就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而言,應屬不可分之債,現被告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既未合法解除契約,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又通知原告與被告戊○○應如期給付尾款,則在被告戊○○堅持解除契約不願繳交價金之情況下,原告為買受人權益,只得先墊付被告戊○○應負擔之尾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戊○○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即於原告代繳之情況下消滅,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被告戊○○免責即原告代繳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之利息。

⑹再者,原告、被告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既已就系爭標購土地一案達

成減少價金之協議,惟原告及被告戊○○已繳交原承購價金五百八十五萬元完畢,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即應將溢收之價金返還原告及被告戊○○,而有關系爭土地之原招標底價為二百九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可供建築使用,現該土地於原告標購後因都市計劃變更已成不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已據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自陳在卷,則系爭土地之價值勢必因此而減少,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就系爭土地減少後之價值為底價一節,亦無意見,是本院審酌原告承購該土地之用途、現該土地得使用之狀況、招標底價及兩造意見,認所減少之價金以二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為適當,從而,於扣除被告戊○○應分得之部分外,原告各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返還溢收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即屬有據。

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標的物因有瑕疵,而原告及被告戊○○又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為協調會議中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即應依協議之內容履行各自之義務,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就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應返還多少價金並未曾對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為主張或為催告,僅在本件起訴時始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應各返還溢收之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自收受原告請求返還溢收款之主張時,即負遲延責任,亦即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戊○○既合意共同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價購系爭土地,則在承購土地後,原告、被告戊○○即負有繳交價金之義務,並應互負協同登記之義務,現被告戊○○因拒絕繳交價金並受領土地,則原告甲○○、丁○○於代繳被告戊○○所應負擔之價金各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後,自得請求被告戊○○返還之,並請求被告戊○○協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給付原告各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之代繳款項,及自代繳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因有瑕疵,經原告及被告戊○○一致主張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後,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本應僅就減少後之價金收取,惟在雙方達成減少價金之數額前,原告因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催告已依約繳交原承購價額,是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就溢收之價金於經催告後自亦應負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返還原告溢收款各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催告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戊○○協同辦理為所有權登記,係請求被告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份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