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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丁○○被 告 新形象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正銘汽車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朱正良對被告新形象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確認訴外人朱正良對被告正銘汽車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形象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正銘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朱正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原告有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之本息債權勝訴確定,而朱正良尚有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未為清償,原告乃聲請就朱正良對被告新形象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形象公司)之二百萬元出資額,及對被告正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正銘公司)之一百萬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二一七號執行命令,禁止朱正良對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朱正良清償;然被告否認朱正良有上開出資額存在,而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二一七號執行命令及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各二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被告既否認朱正良對其有出資額存在,則原告得否扣押朱正良對被告之債權,該法律狀態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正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正銘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以對朱正良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朱正良在被告之出資額,被告雖均稱朱正良已將股權轉讓他人,然該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該轉讓亦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亦未為變更登記,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爰聲明請求:㈠確認朱正良對新形象公司有二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㈡確認朱正良對正銘公司有一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之判決。

四、被告新形象公司則以:朱正良實際僅出資八十萬元,而非出資二百萬元,且朱正良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積欠負責人丙○○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元,丙○○另代朱正良清償銀行借款三十萬,並再支付五萬元與朱正良後,已受讓朱正良之全部股權,惟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但朱正良現已無出資額存在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正銘公司則以:朱正良雖確有出資一百萬元,但因朱正良對訴外人朱正育負有債務,已將全部股權轉讓與朱正育,並經過伊全體股東同意,惟尚未及辦理變更登記,是朱正良現於伊處已無出資額存在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及各股東之出資額,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此與無限公司相同,而與股份有限公司有異(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參照),而公司章程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為應登記之事項。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同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此乃在規範公司與第三人交易時,藉以保護第三人所設之規定。至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雖準用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認股份之轉讓,未將受讓人姓名等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生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效果,但此項條文僅於有限公司有發行股單時有準用;至就未發行股單之情形,既無對外表示(以股單為表彰之標的),而產生股單與登記狀況不同之結果,自應以登記及章程記載為據,始足保障交易之第三人。再者,前開不得對抗公司之規定,係在保障公司就其與股東間權利義務之事項,均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資料為據,亦即得行使股東權者為已登記之股東,未經登記之股東縱有受讓權利,仍不得對抗公司,此應為公司內部權利義務之規範,尚難採為對外關係之論據,;而公司登記制度既在保障交易之第三人,則第三人信賴公司之登記而對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自應以登記事項之內容為判斷之準據,否則,如公司負責人已變更,而未登記,而公司仍得放棄其對抗權,而謂應由受讓人為真正負責人,交易安全即無保障,故有關公司基於登記事項所生效力,在內部關係上雖可由公司自行決定,但就對外關係上,則仍應以登記事項為準則,不容為相反之主張。

七、本件原告主張朱正良對新形象公司有二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對正銘公司有一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及朱正良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為證。被告雖均抗辯朱正良實際上已將股權全數轉讓他人等語,然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均尚登記朱正良為股東及其出資數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已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卻未為變更登記,仍不得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朱正良對新形象公司有二百萬元之出資額及對正銘公司有一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如朱正良是否確有將股權轉讓他人,或轉讓股權是否經過被告全體股東同意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唐照明~B 法 官 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