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年九月間邀約原告等合夥出資購買座落於茄萣鄉之土地,被告以他
當時身任茄萣鄉公所秘書不妥公開為由,執意不公開當時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面積及價款等,僅個別以電話聯絡付款事宜,原告與其他合夥人不疑有他,皆依據被告之指示付款,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作主欲將上開土地出賣予吳清智、陳水盛、吳天賜,嗣不知何因素,又未成交,經其餘股東不滿而起爭執,被告始於同年十二月間提出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金額及股份明細表等。被告提出上開書據後,原告隨即發現依出資股份計算,被告顯超收四十餘萬元,被告雖經爭執後始承認有溢收情事,仍延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始簽發以其父親黃清溪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返還之依據,惟此兩張支票到期後卻不獲兌現,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於同年七月間同意再簽發本票付二十萬元之利息損失予原告,由上揭本票背面書寫「該票款係補貼武吉四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至付款日止不得再計利息)」,豈知被告再經催促,仍拒不返款,故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系爭四十萬元係借款,根本不實,如係借款
,應屬給付利息,為何會用補貼之詞?而雙方所同意補貼之範圍係由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買賣價金超收日)以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極為明確,甚且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若真係還款,被告會無存證據?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股份明細表、計算書、本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號處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兩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八十年十月間被告之妻劉美琴與陳蕭繡琴、曾水長、蕭結立、魏萬財、黃進元
、魏成富、郭太平、劉文生、黃文柱及原告等合夥購買高雄縣○○鄉○○段一
七、一七之三、三、三之一(分割前地號為一七、三)之土地,總價三千九百零八萬七千元,連同代書費、稅金、介紹費共四千零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原告占二十分之一,投資金額應為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匯入三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八元於被告之梓官農會帳戶中,共計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其匯入之總金額即為總投資金額二十分之一。本件投資案除原告占零點五股外,被告以妻劉美琴名義所佔股份為零點七五股、蕭繡琴三股、曾水長零點七五股、蕭結立、魏萬財、魏成富、郭太平各占一股、黃進元、黃文柱各占零點五股,魏萬財、黃進元、曾水長、余仙桃(劉文生之妻)均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偵查時證稱,所有款項交給被告後均無問題,是後來要出賣土地時才補寫合夥契約書,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原告初則具狀指摘被告超收金額為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後又改稱係遭超收四十萬元,是其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魏萬財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偵查時證稱:伊原佔有一股(即十分之一),款項係透過原告轉交給被告,此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匯款憑證可稽,而魏萬財所佔股份應出資之金額為四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五萬元,透過原告匯款金額為四百萬元,衡之原告之智識經驗應不難推算自己所佔零點五股應繳交之數額,豈會有遭溢收而不知情之理。另蕭結立原持有之一股,因故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分別轉讓於曾水長、魏萬財原告各占零點三股、被告占零點一股,其中原告分配零點三股應付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對照被告所支付零點一股之金額為八十餘萬元,合漲幅約為原出資額之二點一七倍,應無疑義,衡情,各受讓人於分配過程中,必經核算原始成本並對於分配細節及應繳金額等相互洽商後始願意承買,原告亦可從洽商過程中推算出原始之出資款為若干,故原告空言其不知應出資額而遭被告溢收價款,要屬無據。
㈡原告雖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匯入前開帳戶四十萬元,惟此筆款項係被告之
妻劉美琴向原告借貸而來,每月利息兩分半,此筆借款已於八十一年間由劉美琴本人在原告服務之梓官農會赤崁分辦處返還,因當時雙方關係良好,故於原告返還時並未要求原告書立字據。被告之所以簽立支票兩紙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及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係因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住處騷擾,謂被告溢收投資款四十萬元,被告以事隔近十年之久應無此事,原告要求被告先開票如查無此情再返還,被告於不堪其擾下簽立系爭支票、本票,嗣被告查無溢收情事,原告竟拒絕返還且提示支票,因被告並無溢收情事,故拒絕兌現系爭支票及本票。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存摺、支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春治。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調閱高雄縣○○鄉○○段○號、三之一號、十七號、十七之一號四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移轉登記資料及於八十一年間買賣時各繳交多少印花稅,暨向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查明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有無在梓官鄉農會赤崁辦事處上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九月間邀約原告等人合夥購買座落於茄萣鄉之土地,被告當時並未公開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面積及價款等,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經其他合夥人之要求下,被告始於同年十二月間提出合夥契約書,嗣原告隨即發現依出資股份計算,被告顯超收四十餘萬元,經原告要求下,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發以其父親黃清溪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返還之依據,惟此兩張支票到期後卻不獲兌現,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於同年七月間同意再簽發本票付二十萬元之利息損失予原告,惟仍未履行,是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八十年十月間被告之妻劉美琴、原告及其餘友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土地價款為三千九百零八萬七千元,連同代書費、稅金、介紹費共四千零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原告占二十分之一,投資金額應為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匯入三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八元於被告之梓官農會帳戶中,共計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其匯入之總金額即為總投資金額二十分之一,被告並無溢收,至原告雖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匯入前開帳戶四十萬元,惟此筆款項係被告之妻劉美琴向原告借貸而來,此筆借款已於八十一年間由劉美琴本人返還予原告,被告並無溢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年十月間被告邀約原告等八人合夥購買高雄縣○○鄉○○段一七之三、一七、三之一、三(分割前地號為一七、三)之土地,原告占零點五股,並分別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三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八元至被告在梓官農會之帳戶中,後原告持有以黃清溪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兩紙及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股份明細表、支票及本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買賣土地總價金究為何?上開二張支票因何原因而簽發?茲分述如下:
三、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匯入原告帳戶內之四十萬元為繳交合夥買賣土地之資金,雖提出上開匯款證明,證明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梓官鄉農會帳戶內,惟被告否認系爭四十萬元係基於合夥關係所收受之資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就該四十萬元係本於合夥關係所欲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及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溢收系爭四十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邀同原告合夥購買上開土地,而土地之總價金應為三千
九百零八萬七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買賣契約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卷可資參照(見該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三千九百零八萬七千元足堪認定,就此,被告另辯稱:土地價金外,再加上代書費、稅金、仲介費等共四千零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等語,對此,就有關代書費用部分,依證人林春治即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收的費用每件約五、六千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關於稅金部分,依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增值稅甲方(賣方)負擔,契稅乙方(買方)負擔,登記費用共同負擔。」而本件土地買賣福西段三地號之印花稅為一千七百十五元、同段一七地號之印花稅為七千五百十五元,買方應負擔之稅金共計為九千二百三十元,此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路地所一字第0九二000六四二八號函附卷可參,又一般民間仲介業收費之標準,約係介於買賣價金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間,是依此計算,本件仲介費用亦約需三十餘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不等,故而被告主張仲介費約為一百萬餘元等語,亦與常情並無不合。綜上,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連同代書費、仲介費、稅金等,即應超過四千萬元可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再者,依其餘合夥人余仙桃(即劉文生之妻)、魏萬財、曾水長、黃進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偵查時證稱:總金額三千多萬元,加上代書費、介紹費、稅金合計四千多萬元,甲○○有提出明細,都沒有問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卷第一0八至第一一0頁)。另魏萬財又稱:「我的部分交給乙○○,再由乙○○交給黃水心(即被告)」、「我一股交四百多萬,都沒問題。」(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卷第一0八至第一一0頁)。是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稱買賣總價金及依每股所繳交之價金換算總價金,並該筆土地買賣除土地買賣價金外,尚有支付印花稅、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而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十二日所匯入之金額共計為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十八元視之,本件買賣價金應以被告所稱之四千零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為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經其一再向被告追討後,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發其父親黃清溪
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返還溢收款之依據,但此兩張支票到期後卻不獲兌現,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於同年七月間同意再簽發本票付二十萬元之利息損失予原告,而貼補利息起算始日之所以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乃因當日所收本金係溢繳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支票、本票為證,惟從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可知,該兩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退票日亦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而該補貼利息用之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卻早於上開二紙支票之退票日,而與原告主張係兩張支票到期不獲兌現後,被告同意再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支付原告利息之損失等情未合。再者,原告主張其本應繳交之款項只為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卻要求原告繳交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十八元,被告溢收款項應為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惟被告所簽發之兩紙支票面額卻只為四十萬元,與原告所主張溢收金額亦有不合,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溢收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經詳細計算後既會要求被告另簽發一紙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利息之補償,豈有可能對溢收款項四十六萬元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僅同意被告開立四十萬元之支票返還,況如依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三千九百零八萬七千元,而原告占有之股數總出資額的二十分之一即需出資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但原告係分別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二日匯入三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八元至被告之梓官農會帳戶中,共計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十八元,依此如認原告所匯款項均係為繳交土地款而為,則算至十一月十九日止原告所匯入之三筆金額只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尚未達到原告所應繳交之總額,需至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匯入第四筆款項即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始有溢繳交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是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四十萬元之當時,土地價款根本尚未繳清,焉有可能在兩造彙算後,卻認該筆款項係多收之土地款,再觀諸上揭本票上記載「該票款係補貼武吉四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至付款日止不得再計利息)」等語,是如該本票係為補貼溢收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之而給之利息,依前所述原告匯款情況,其利息計算日應從溢收日(即第四筆匯款日)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起算,而非從第三筆匯款日即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顯見被告於事後簽發系爭本票為利息之補貼款,應係針對該四十萬元匯款之部分為之,而該四十萬元之匯款,依上開原告匯款情況觀之,該時土地價款尚未繳清,而被告既需簽發支票、本票為擔保或返還,及補貼利息,顯見該款項並非為繳納土地款為之,蓋當時既未繳清土地價款,若該四十萬元屬於土地價款,則原告之繳納即屬應當,應不致於會發生有補貼利息之問題,另參諸證人劉美琴即被告之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偵查時證稱:系爭四十萬元是其向原告所借,依帳戶所示,是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匯入帳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從而,有關土地買賣價金依前所述應為四千零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原告所應繳納者為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十八元,而在扣除該四十萬元外,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十二日匯至被告梓官農會帳戶中之款項又恰為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另補貼系爭四十萬元利息之起算日當時原告尚未繳清土地款、證人劉美琴對該筆四十萬元之匯款亦證稱係另一借款等情,足認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匯入被告帳戶中之四十萬元,應非為繳交土地買賣價金所為,而係借款可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持有之支票、本票既係因被告之妻前向原告借款而於事後所簽發,並非因溢收買賣土地價款為返還價金而簽發,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溢收款項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及利息共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