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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 告 國城麗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所管理國城麗景大廈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起造人應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提列設置公共基金,設立專戶儲存於金融機構,嗣後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起造人即應移交之。詎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合法成立後,被告卻拒不給付應移交之公共基金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伊尚有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公共基金尚未移交乙節並不爭執,惟自八十八年四月國城麗景大廈取得使用執照起,至原告合法成立期間,伊即為原告聘請管理員、修繕公共設施而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合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該費用均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無因管理,應予抵銷,伊已無須再行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管理之國城麗景大廈起造人,依法應於其成立後,移交給付公共基金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有給付前揭公共基金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原告成立前,曾為原告之利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就該範圍之金額應予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

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㈢本基金之孳息。㈣其他收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共基金之管理維護,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亦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可見,起造人依前揭規定依法提撥之公共基金,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移交給付,且其管理使用權限乃為管理委員會,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得挪作他用,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公共基金因已支出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及管理員薪資,毋須再行移交,並非可採。

㈡又法律上之無因管理,乃須管理人所管理者為「他人」之事務,且有「為他人」

管理之意思(即管理人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本人),方謂為無因管理,若管理人乃係管理自己之事務,即難向本人請求償還費用。又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不成立無因管理,且有義務而誤信為無義務,其管理事務即為義務之履行,亦非無因管理。本件被告抗辯其所支出附表之費用,均係為原告而為支出,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管理員薪資、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惟該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此支出之事實,未能證明其所為支出之事項係屬原告之事務。況查:

1其中就公共設施維修費用部分(即附表第十九項管理員薪資以外各項):

依一般公寓大廈實務,起造人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應將大廈所有公共設備列冊,點交移撥予管理委員會,雙方並再就公共設施之正常使用約定有保固期間,若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損壞,起造人亦負有修繕之義務,而本件國城大廈之公共設施迄今均未完成點交等情,均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起造人對於公共設施於移交前,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並保證於移交時具有符合通常使用效用之品質,故被告於公共設施移交予原告前,所為之修繕管理,乃係為自己而為管理,非為他人管理甚明。況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應提出相關證物,敘明附表所列事項為何屬於「為原告管理」(例如:該設施是否均已超過保固期間而為修繕、該設施是否非屬於起造人出售房屋所應提供之基本配備),有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照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2就管理員薪資部分(即附表第十九項):

被告另抗辯其為原告支出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管理員薪資等語,惟查:國城大廈乃自八十九年一月間開始有住戶遷入,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方有超過一半比例之住戶進住,其餘空屋皆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聘請管理員,其管理之利益並非全然歸於住戶,被告辯稱均係為原告支出,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原告成立之前,為支出附表所示費用,曾與先行搬入之住戶協議收取管理費,原告成立之後並尚有餘額移交乙節,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通常情理,被告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就大廈管理所須費用已得預先評估,並與先行搬入之住戶達成管理費收取協議後統籌運用,基於使用者(包括被告)付費之公平原則,乃為合理,該管理事務係基於被告與先行搬入之住戶間之協議而為履行,乃其本身應履行之義務,並非為原告管理事務,自不得執為拒絕移交公共基金之論據,否則即有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乃為原告管理支出,其抗辯在該金額範圍內應與原告債權抵銷,並不可採。則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共基金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