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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乙○○

寅○○卯○○子○○癸○○辛○○

丑 ○戊○○丁○○壬○○辰○○甲○○兼右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庚○○ 住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二三之四、二三之五、二三之六、二三之七、二三之八、二三之九、二三之十地號等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高雄市○○區○○段第二三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同段第二三之一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同段第二三之二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依被告卯○○、寅○○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同段第二三之三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同段第二三之四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王試所有;同段第二三之五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依被告丁○○、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同段第二三之六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依被告辛○○、癸○○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同段第二三之七地號、面積一百七十一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依被告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同段第二三之八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同段第二三之九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同段第二三之十地號、面積五十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庚○○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三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二三之一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二三之二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二三之三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二三之四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二三之五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二三之六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二三之七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二三之八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二三之九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二三之十地號、面積五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己○○四十分之一、被告乙○○二十分之二、被告丙○○二十分之二、被告寅○○二十分之一、被告卯○○二十分之一、被告子○○二十分之二、被告癸○○二十分之一、被告辛○○二十分之一、被告丑○二十分之二、被告戊○○二十分之

一、被告丁○○二十分之一、被告壬○○二十分之二、被告辰○○二十分之一、被告庚○○四十分之一、被告甲○○二十分之二。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就上開十一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約定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被告庚○○雖未在分割協議契約書上簽名,惟嗣已同意分割協議之內容,並交付印鑑證明用供辦理分割手續。嗣又因被告庚○○不願提供印章辦理手續,爰依兩造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均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庚○○外,業經其餘被告認諾,並據原告提出分割協議契約書一份、印鑑證明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份為證,復經證人柳福然結證明確在卷。又被告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