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告 新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向被告購買預售屋(含基地,以下簡稱系爭預售屋),買賣標的及價金各如附表所示(當時尚無建號及門牌號碼)。簽約後,乙○○陸續給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甲○○亦陸續給付一百七萬元。詎系爭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尚未辦理過戶,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遭被告之債權人蔡哲明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0八號),被告因而無法移轉系爭預售屋所有權予原告二人,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已給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被告未能辦理過戶予原告,亦不願返還價金,致原告二人必須進行訴訟,並因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而有聘任律師之必要,原告二人因系爭土地產權糾紛,受有支出律師費六萬元(各三萬元)之損失,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乙○○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元,應給付甲○○一百二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曾通知原告二人辦理過戶,惟原告未配合辦理,未料系爭預售屋嗣後會被查封;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兩造曾於高雄政府進行消費爭議協調,協議由被告向鈞院請求撤銷超額查封,並優先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二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分別向被告購買預售屋,買賣標的及價金分如附表所示,簽約後,乙○○、甲○○已陸續交付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七萬元,嗣系爭預售屋興建完成,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遭被告之債權人蔡哲明聲請實行假扣押在案,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二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惟被告以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債權人於有前條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又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參照)。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茲被告係系爭預售屋之出賣人,負有移其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該等房屋屋因訴外人蔡哲明實施假扣押,致被告不能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倘被告清償其對蔡哲明之債務,系爭預售屋或可撤銷查封,而得移轉於原告,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系爭預售屋仍在查封狀態中,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給付不能,又該不能係因被告未能解決其與蔡哲明間之債務糾葛所致,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及均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被告雖辯稱:其曾通知原告辦理過戶,係原告未配合辦理等語,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兩造訂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辦理過戶之確定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系爭預售屋查封前,曾接獲被告辦理過戶之通知等情,固據其自承在卷,惟原告雖未即時配合辦理過戶,就此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並不負遲延責任;又縱令被告通知辦理過戶係出於原告之催告,或已先為預告,然原告未即時配合辦理,至多係負擔受領遲延之不利益,被告依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被告又辯稱:系爭預售屋遭查封後,兩造曾協議由被告向本院請求撤銷超額查封,並優先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等語,並提出消費爭議協調會紀錄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惟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0八號卷核閱,蔡哲明之執行債權額為九百萬元,而系爭預售屋(含基地)及同案查封之土地、建物各四筆,經送鑑價結果,土地鑑估總價為一千零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元,建物鑑估總價為一千零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合計為二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零六元,扣除上開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總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後,僅餘八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零六元,此有鑑估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按,是尚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被告既無從請求撤銷系爭預售屋之查封,自不得據上開協議要求依原約履行。
(四)另者,系爭預售屋買賣合約書二件第七條均載明「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時,應負清理塗銷之,若該土地產權有糾紛使乙方(即被告)因此而受損失,甲方(即原告)應依違約負責賠償」,系爭預售屋(含基地)因假扣押,未能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且因被告拒不返還價,而衍生本件訴訟,則原告因本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屬因產權糾紛而受之損害,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各支出律師費三萬元,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按,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另各賠償三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能移轉系爭預售屋所有權,而可歸責,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等依法解除,及其等因該屋產權糾紛而受有支出本件律師費之損害等情,均堪採取。被告所辯各節,皆無可採。從而,乙○○、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乙○○買賣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賠償律師費三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元,及返還甲○○一百一十七萬元、賠償律師費三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暨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
┌───┬───────────────────┬──────────┐│買受人│ 買 賣 標 的 │價 金(新台幣)│├───┼───────────────────┼──────────┤│乙○○│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三百五十七萬元││ │建物:同右段建號一九八八號,門牌號碼高│房屋:一百五十三萬元││ │ 雄市○○區○○街○○號 │合計:五百一十萬元 │├───┼───────────────────┼──────────┤│甲○○│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三百五十萬元 ││ │建物:同右段建號一九八九號,門牌號碼高│房屋:一百五十萬元 ││ │ 雄市○○區○○街○○號 │合計:五百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