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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被告原係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吸收合併於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竟違背原告公司之規定,越權以低於一般售價之價錢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二十四輛予陸嘉有限公司等人,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受原告公司僱用擔任業務代表,並與附表所示之人簽訂汽車買賣預約書共計二十四輛,議定以車型訂價折讓百分之十八之價格為優惠條件之事實不爭執。惟:(一)當被告所簽約之優惠價格,原告公司不准後,原告公司雖會造成違約,但如何與購車者協商解決,應有被告之參與,原告竟未讓被告參與,而將原告自己協商解決之損害,全歸由被告承擔,顯不合理。(二)原告對於不願交車之客戶一律賠償一萬五千元,而不論其當初所收取之訂金為二千或一萬元,顯與法不合。(三)原告可以選擇違約賠償客戶違約金,原告卻選擇交車,交車尚有業績等獎金,被告應負擔之損害應僅限於違約損害賠償部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0一0一六八四0號函一份,原告公司二千零三年一月份車輛銷售獎金表及買賣契約二十一份、配件報表裝單十五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在於:(一)、被告所簽訂之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是否係事先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若事先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即無負責賠償之餘地。(二)若被告確係未得同意或授權而逾越限簽立契約而造成原告必須對客戶負責賠償,於賠償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為何?經查:

(一)、被告有否違背僱佣契約越權簽訂買賣契約?

1、本件被告係代表原告公司以原車價折價百分之十八的優惠價格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之共二十四輛車,並簽立買賣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有事先得到原告公司之授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公司車輛既定有賣價,可以調整部分為業務員銷售獎金部分,以低於原訂賣價百分之十八出售且達二十四輛車,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被告加以舉證。惟被告並不能確切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該車價折讓百分之十八出售有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況由被告所自承於客戶簽約時有向客戶說要原告公司簽准答應才能以該價位賣給他們(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若原告已事先同意或授權百分之十八的折讓價,豈還要報原告公司簽准才能賣?若公司未簽准被告豈可於價格尚未確定前即與人簽約,事後才回來簽准原告公司同意,準此益足見被告顯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約而先斬後奏,事後始欲簽請原告公司核准甚明。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約係代表原告公司,然其所訂之價格顯未經原告同意乃可確定。

2、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而逾越權限與人簽約收受訂金,因被告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其行為雖逾越權限,然係因原告公司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被告而由被告以該價格簽約並收受訂金,原告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購車之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負該買賣契約之責任。因此在原告公司與購車者之間雙方基於買賣契約,原告公司若因折價過高拒絕履行契約,購車者可選擇訴請原告公司履行契約而交車,亦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原告加倍返還訂金。本件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所簽訂之契約不能否認其效力,故事後即與購車者協商,而有部分交車部分解約之情形。

(1)、就交車部分:

雖購車者得訴請原告公司交車,然此時並非購車者訴請交車,而係由原告與購車者協商而成,此時原告公司可能有為商譽或其他商業因素之考量而與購車者達成協議而交車,此時因購車未訴請履行契約,故無法以原告事後交車之損失即逕認係原告被訴請履約所造成之損失。然因原告對客戶事後協議交車之損失均超過所受領之訂金二萬元,經原告同意以所受領之訂金為計算向原告請求害賠償之標準,亦即購車者若不選擇履約交車,亦可請求原告加倍返還訂金,原告亦應加倍返還訂金,而有交車部分,其所收受之訂金均為二萬元,從而原告自應除原收訂金二萬元之外,須加付購車者二萬元,而受有二萬之損害。交車者經統計共有十五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十五輛計三十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未交車部分:

未交車部分計有九輛,原告雖不論被告向購車者所收之訂金為何,退還訂金一萬五千元,若此均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從而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所受領之訂金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亦即所收受之訂金未滿一萬五千元者,原應給付予買受人之數額訂金之二倍,故應以實收者計算;但實收額超過一萬五千元者,因原告僅返還購車者一萬五千元,自應以己給付之一萬五千元始為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始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收受訂金超過一萬五千元原告僅返還一萬五千元者計有五輛,故為七萬五千元(5×5000=75000元)。而其餘四輛如附表所示二輛係收受一萬元之訂金,故返還訂金之損失應以一萬元計,算此部分共二萬元,另二輛僅收受二千元,故返還訂金之損失應以二千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失為四千元。因此,未交車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部分為九萬九千元(即七萬五千元+二萬元+四千元)。

(3)、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三十九萬九千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逾越權限與人簽約賣車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