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伊之幹部,曾於伊發放民國九十一年度員工紅利前簽署服務合約同意書,同意若於員工紅利發放後服務未滿一年即中途離職,將於離職生效日三天前繳交相當於「增資配股新股權利證書掛牌上市日收盤價」乘以「今年度領有員工紅利股數之半數」金額賠償金予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同意如有任何爭議,由伊出面請求,再將賠償金轉交職工福利委員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離職,卻未依約於離職生效日三天前,繳交賠償金五十二萬零五百五十三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服務合約同意書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職工福利委員會並非法人或自然人,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雙方所簽定之同意書無效,且九十一年度員工分紅的股票是二年前所賺的,伊在公司服務三年,也是應得的回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到職,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離職,有離職申請表為證。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署服務合約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為:「本人為聯
華電子(股)公司之幹部,願為全體同仁之表率,若於今年員工紅利發放後服務未滿一年而中途離職,同意給付賠償金,供留任全體同仁依福委會所訂定之辦法共享之。其給付賠償金之方式說明如下:⒈自九一年增資配股新股權利證書掛牌上市日起,服務未滿一年而中途離職時,同意賠償之總金額為:(增資配股新股權利證書掛牌上市日收盤價)乘以(今年度領有之員工紅利股數之半數)⒉同意賠償總金額應於離職生效日前三天繳交完畢⒊同意將賠償金交由聯華電子(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由福委會擔任賠償金之管理人,所有有關賠償金之管理支用事宜由福委會另訂管理辦法管理之⒋若有任何爭議,同意由聯華電子(股)公司出面請求,再將賠償金額轉交福利委員會」,有服務合約同意書附卷可憑。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因員工分紅分配增資新股共三萬七千零五十股,上開
增資新股當日收盤價為二十八點一元,此有九十一年第一次增資新股明細表暨領據及台灣證券交易所最近年度個股成交量資訊查詢表附卷可稽。
四、原告依服務合約同意書請求被告繳交違約提前離職之賠償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㈠職工福利委員會得否為簽約之當事人?㈡被告領取之股票是否屬於九十一年度之員工分紅?經查: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職工福利委員會係為職工福利而設,並有獨立之財產,及代表人,性質乃為非法人團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職工福利委員會自有當事人能力,準此,被告與職工福利委員會簽署服務合約同意書,自非無效,被告辯稱系爭服務合約同意書應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此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如要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派股利,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須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自明。由上可知,公司已發行新股之方式增資發放員工股息及紅利,均應遵守公司法、股東會決議及章程之相關規定,並不得任意為之。本件被告辯稱其具領原告發行之九十一年度增資新股實際上屬於前二個年度之盈餘,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以採信。
㈢被告與職工福利委員會簽署之服務合約同意書,已有效成立,且其具領之股票屬
於九十一年度員工分紅發行之增資新股,則依該同意書約定,因被告領取九十一年度增資新股後未滿一年即離職,復未於離職生效日前三天繳交賠償金,是原告自得依該同意書第四項約定起訴請求後,再將賠償金轉給職工福利委員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簽定之服務合約同意書並非無效,被告自應遵守相關約定,從而原告依據服務合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離職生效日三天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