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對訴外人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有約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萬元以上之債權而向鈞院聲請就該公司所有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三號裁定予以准許後,其乃於供擔保後即向鈞院聲請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二號予以受理後,其即引導鈞院至位高雄縣○○鄉○○路○○號處而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予以指封,惟系爭機器設備早因訴外人時尚公司歷來積欠伊七百餘萬元無力清償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之作價五百萬元讓與予伊以供抵償,並由伊向訴外人王金川承租位高雄縣○○鄉○○段第一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以供放置該諸機器設備,系爭機器設備之動產自屬伊所有,詎被告乃以系爭機器設備仍屬訴外人時尚公司所有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伊就該執行標的既有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伊依法自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其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確認伊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有權存在,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據以主張受讓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讓渡書正本,經其於審理中提出勘驗結果,該正本之紙張顏色尚新,並不像已製作完成四年之文件紙張顏色,該讓渡書顯確係臨訟製作,其記載內容自屬虛偽,而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原即為訴外人鍾春蘭所承租,三年多後期滿始以原告為承租人名義重新訂定土地租約,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受讓取得前開機械設備所有權後即已承租前開土地供置放該批機械設備亦非實在,且依訴外人時尚公司自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檢附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中「股東往來」之科目均為空白,「機械設備」科目亦無變動,「流動負債」並均無任何借款記錄,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曾陸續借款予訴外人時尚公司七百餘萬元自屬無據,今原告既未盡其對系爭機器設備有所有權之舉證責任,其請求撤銷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乃以其對訴外人時尚公司有約三億七千萬元以上之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就該公司所有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三號裁定予以准許後,其乃於供擔保後即向本院聲請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二號予以受理後,其即引導指封位高雄縣○○鄉○○路○○號處所之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而為假扣押等情,此有其所提查封筆錄、聲請假扣押狀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二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各自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或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領出現金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一萬元、七十萬元,而訴外人時尚公司則各於上開領現同日分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日,面額各與該日領出現金同額之本票七紙予原告收執,嗣並出具內載「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因週轉上之需要向丙○○小姐借用金合計新台幣三百零七萬元雙方約定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前還清借款。如無法歸還則以瀝青廠機械抵充....」等語之借據予原告,又原告復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自其所有中興銀行儲蓄部、高雄銀行儲蓄部匯款一百三十萬元、九十五萬元、一百九十萬元至訴外人時尚公司所有設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內乙節,此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本票、借據、跨行通匯回條聯、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既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確曾匯款四百十五萬元至訴外人時尚公司所有帳戶之內,而其於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在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各筆提領日期、金額乃均與訴外人時尚公司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及借據記載內容相符,該諸現金之提領自係交付予訴外人時尚公司收受無訛,則原告既確曾交付予訴外人時尚公司計七百二十一萬元現款,且其科目依上開借據所載即係週轉借款,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時尚公司原存有七百二十一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自屬可採。至被告雖以訴外人時尚公司歷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檢附資產負債表均無任何借款記錄而否認原告存有上開債權云云,惟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檢附之訴外人時尚公司自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檢附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各年所申報之負債總額乃均僅有「應付稅捐」乙項,其他即均未予登載,而資產部分歷來最高亦載登載「機械設備」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累計折舊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元)、「運輸設備」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累計折舊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九元),惟依被告於假扣押時所自述,訴外人時尚公司至少積欠訴外人乙○○三億七千萬元以上,且其機械廠房共值四千四百三十萬元(債權讓與書、動產登記清冊附卷參照),然此均與上開報稅之資產負債表相違,此之報稅資料顯僅係應付報稅之用而未能反映該公司真正之財務結構,尚難以此資產負債表未登載負債即遽認原告並無上開債權之存在,附此敘明。
⑵、訴外人王金川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乃自八十
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鍾春蘭以放置大型機械,嗣訴外人王金川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欲行調整租金時,該地即由原告出面與之訂立租賃契約迄今,而原告於訴外人鍾春蘭所訂第三次租約後(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訂者)即曾帶人前至現場看視置於上處之物件,又系爭機器設備原係訴外人時尚公司放置於角宿工業區內,因該處地租欲行調漲,原告乃商請時任訴外人時尚公司會計之訴外人鍾春蘭向訴外人王金川承租上開土地以續為放置,嗣訴外人王金川因欲行調整租金,訴外人鍾春蘭乃與訴外人時尚公司之負責人張啟文聯絡,訴外人張啟文即謂以機器設備已轉讓予原告應由其處理,是時訴外人鍾春蘭因已自訴外人時尚公司離職,其乃洽請原告自行處理而由原告出面續租,而其出名承租期間之應付租金乃均係原告所交付等情,亦經證人王金川、鍾春蘭到場具結或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是原告既曾於訴外人鍾春蘭出面充任承租人之期間帶人至上開租賃處所看視置於該處之系爭機器設備,如其與之無關,衡情應無如此之理,且證人鍾春蘭原僅係訴外人時尚公司之會計,其並無代公司支付租金之可能,而其與原告亦無何關連,其到庭作證時並早已自公司離職,自應無故為偏頗原告之理,而其所述與證人王金川互為相符,所為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上開租賃地點應係原告商請訴外人鍾春蘭代為承租可堪認定。
⑶、末查訴外人時尚公司確曾因資金週轉而向原告調現七百餘萬元,八十八年間
公司乃因無力償還,經全部股東同意後,乃由負責人簽立讓渡書而將系爭機器設備讓與原告抵償債務等情,此經證人張啟峰到庭具述在卷,而依上述之原告確對訴外人時尚公司存有七百二十一萬元之借款債權,且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洽請訴外人鍾春蘭出面承租土地並支付租金以置放系爭機器設備,則其既自行出資租地以放置系爭機器設備,如該諸設備與之無關,衡情應無已有七百餘萬元未償之情下而仍願再付租以置放他人物件之理,證人張啟峰所述應與事理相符而得採信,原告所提系爭讓渡書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乃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機器設備自已因訴外人時尚公司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而已轉讓予原告所有,原告對之自擁有排他之所有權,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復另聲明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確認其有所有權存在云云,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須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當之,而原告就此乃主張其有排他之所有權而據以提起,是原告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前提本即包含確認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歸屬問題,其原即無須先行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以遂行其訴訟,原告於本訴併行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其自因原已涵及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必要而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