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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許惠珠律師劉家榮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丙○○簽訂讓渡契約(渡讓書),承受被告所經營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之魔術山托兒所,並約定被告應將托兒所之所有教材、器具、娃娃車、人員以及原繳與出租人(渡讓書誤載為承租人)郭金枝收執之押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合計以八十萬元讓渡予伊,伊則承擔被告之債務三十二萬零六百十元,並簽發附表所示編號A、B支票(二紙共計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予被告以清償讓渡金,詎被告嗣後竟遲未將托兒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娃娃車變更為伊名義,致伊經營發生困難,甚至容任郭金枝撤銷托兒所之立案登記,被告之給付內容已陷於給付不能,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月十日收受(起訴狀誤載為十七日),兩造間之讓渡契約已因伊解除而消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A支票票款二十四萬元及B支票。又伊簽發附表所示編號C支票予被告,係要換回B支票,詎被告於取得C支票後竟未返還B支票,顯係以諉稱換票之詐欺行為使伊另行簽發C支票,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C支票等語。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B、C支票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受讓郭金枝經營之千光幼稚園,更名為魔術山托兒所,並徵求郭金枝之同意,繼續以郭金枝為名義負責人,並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聘請原告為托兒所之園長,總理所內一切行政事務,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伊因不堪長期虧損,擬結束營業,然原告則向伊表示願承接該托兒所,伊為求慎重,乃向原告表示須先徵求郭金枝同意再談讓渡事宜,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郭金枝位於魔術山托兒所樓上三、四樓住處簽訂渡讓書,郭金枝並將其印章交予原告,使其方便辦理托兒所負責人之變更及娃娃車過戶相關事宜,然原告因經營不善,未依約繳納積欠之勞、健保費及滯納金,致無法辦理負責人及娃娃車之名義變更,且又積欠郭金枝房租未繳,致郭金枝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撤銷托兒所之立案登記,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原告簽發C支票乃係清償其積欠之B支票債務,原告主張伊以詐欺方式取得C支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承受被告經營之魔術山托兒所,並約定被告應將托兒所之所有教材、器具、娃娃車、人員以及原交與郭金枝收執之押金二十萬元,合計以八十萬元之價格讓渡與其經營,其則承擔被告於讓渡前因經營托兒所積欠之勞保費、健保費、健保滯納金及稅金等合計三十二萬零六百十元債務,另簽發A、B支票(二紙共計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以供清償,及原告所簽發之B支票因未能兌現,原告於徵求被告之同意後,加計利息另行簽發C支票以清償B支票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渡讓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讓渡契約,請求返還A支票票款及B支票,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發C支票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C支票;被告則抗辯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且亦未對原告施用詐欺行為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以詐欺行為使原告簽發交付C支票之事實?茲分述之。

㈠、原告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業已解除乙事,係以其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寄予被告

之催告及解約律師函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律師函係記載「乙○○與丙○○先生依法當負有將魔術山托兒所名義變更為本人之履行義務,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幼童車移轉登記至本人名下,然迄今乙○○與丙○○先生皆未依法履行上開義務,‧‧另祈乙○○與丙○○先生於函至十日內,速將魔術山托兒所之負責人名義及車牌編號YU─00五三號之幼童車變更為本人名義,逾期,則即以本函解除雙方之契約關係,不再另行通知。」,且另案被告之子乙○○訴請原告給付系爭C支票票款事件中(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五號),原告於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三、四頁已明確記載「依契約內容(渡讓書)可知,訴外人丙○○具有將魔術山托兒所之負責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幼童車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所有之義務,然迄今訴外人(丙○○)皆未依法履行義務,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被告(即本件原告)已依法促請訴外人丙○○及原告(即乙○○)將魔術山托兒所之負責人名義及車牌編號YU─00五三號之幼童車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所有,然待催告期間屆滿後,訴外人丙○○及原告皆置之不理,因此就上開渡讓契約依法即為解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第三一四五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律師函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依上開律師函及民事答辯狀所載之內容,可知原告之真意係以被告遲未將魔術山托兒所之負責人名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娃娃車變更為原告名義,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以上開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為逾期解約之意思表示甚明。職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顯與上開律師函及民事答辯狀所載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縱令被告未將魔術山托兒所之負責人名義及娃娃車變更為原告名義,有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實則不然,此部分詳後⒋⒌⒍所述),然渡讓書既未約定被告應將托兒所及娃娃車變更為原告名義之日期,被告所負之義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須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非謂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在文到十日內履行上開義務,並同時表示逾期即視為解除讓渡契約,不另通知,該律師函雖經被告於同月十日收受,依上開說明,僅生被告有遲延給付之結果(以被告有可歸責為前提),在遲延給付中,若未再經定期催告而未履行時,自無從取得合法解約之權利,則原告上開同時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A支票票款及B支票。

⒋雖原告另主張其於簽訂渡讓書時,並不知托兒所之負責人為郭金枝,而娃娃車亦

因托兒所負責人為郭金枝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且被告亦容任郭金枝撤銷托兒所之立案登記,致其無法繼續經營托兒所,被告上開行為已有給付不能之事實等語。然查,魔術山托兒所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自郭金枝經營之千光幼稚園盤讓更名而來,而被告於接手經營後,經徵求郭金枝之同意,仍繼續以郭金枝為名義負責人,並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聘請原告為托兒所之園長,負責總理所內相關行政事務,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被告不堪長期虧損,擬結束營業,然原告表示願承接經營,被告則為求慎重,乃向原告表示須先徵求郭金枝同意再談盤讓事宜,故兩造與郭金枝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郭金枝位於魔術山托兒樓上三、四樓住處簽訂渡讓書,當場確認移交清冊所列之相關物品,且於移交清冊所列娃娃車項目下附上行車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托兒機構立案證書、渡讓書及移交清冊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可知原告擔任魔術山托兒所園長乙職多年,長期經手處理托兒所相關行政事務,對於托兒所之名義負責人為郭金枝乙事,理應知悉甚詳,且渡讓書之移交清冊所附之娃娃車行車執照,「車主」欄既已記載為「高雄市立魔術山托兒所郭金枝」,依該記載方式原告亦可知悉郭金枝為托兒所名義負責人及娃娃車之登記車主,況原告亦自認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接手經營托兒所時起至同年七月份止,均按月向郭金枝繳納房租八萬元(即托兒所坐落之一、二樓房屋),嗣自同年八月份起因經濟週轉困難才未續繳,及其曾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幼教補貼等情觀之,顯示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渡讓書時,即已知悉郭金枝為魔術山托兒所之名義負責人與娃娃車登記之車主,且由原告可自行向社會局申請幼教補貼等情判斷,足認被告抗辯郭金枝於兩造簽訂渡讓書時,即已將其與托兒所相關之印章等基本資料交予原告乙事,應可採信。

⒌又原告於簽訂讓渡契約書既已同意繼受被告先前經營托兒所積欠之勞保費、健保

費、健保滯納金及稅金等合計三十二萬零六百十元,並以該款項充當部分讓渡價金,已如前述,依約原告自應依約繳納,然原告非但未予繳納,且連同自其接手經營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應繳之保險費、滯納金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工資墊償基金一百七十二元,合計積欠勞工保險局四萬六千一百十元未繳,勞工保險局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魔術山托兒所予以全體退保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承職字第0九一六0七七二一三0號函可證(見上開第三一四五號卷)。再者,原告亦自認其受讓托兒所後,亦未曾繳納娃娃車之相關稅捐(如牌照稅等),核與證人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娃娃車司機之任美花證稱:「我是九十一年六月底向原告應徵托兒所司機,自同年七月一日起開始任職,任職到同年七月底,八月一日至十五日是放假期間,我在八月十六日到托兒所上班的時候,大門就已深鎖,郭金枝就告訴我說原告水電費及車輛牌照稅都沒有去繳納,所以她就將車牌拆下來。(問)任職期間有無聽過原告提起郭金枝未將車輛過戶給原告等相關事宜?(答)沒有,只有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班的時候,聽過郭金枝抱怨原告未繳車輛相關稅捐,所以他已將車牌拔下來不要讓原告開出去,但我在同年七月份任職的時候車牌尚未拔下。」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筆錄)。又經由上開證人任美花之證詞,亦可知原告於任美花任職期間,均未曾就娃娃車未辦理過戶致陷於經營困難等情與郭金枝發生爭執,反而係郭金枝因未繳牌照稅乙事主動與原告爭論,倘若原告確因娃娃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經營發生困難,理應向郭金枝及被告爭論,然原告竟未為異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被告於簽訂渡讓書時,即已將托兒所內之全部器具及系爭娃娃車一併移交原告使用,衡情原告當無因車輛未辦理過戶致經營困頓之情事發生。

⒍綜上,顯示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繳納勞、健保費用及稅金,致無法辦理

魔術山托兒所負責人變更事宜,連同登記在「高雄市立魔術山托兒所郭金枝」名下之娃娃車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且原告又未依約繳納娃娃車之牌照稅,復積欠郭金枝房租未付〔郭金枝就原告積欠其租金部分已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二號執行完畢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致郭金枝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將魔術山托兒所撤銷立案(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高市府社五字第0九一00三六七七二號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將娃娃車變更為其名義,致其經營發生困難,且又容任郭金枝撤銷托兒所之立案登記,被告之給付內容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語,均無可採。職是,原告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其解約並不合法,系爭讓渡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A支票票款二十四萬元及尚未兌現之B支票,為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以詐欺行為使原告簽發交付C支票之事實?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行使詐欺行為,係以其原簽發之面額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九

十元B支票未能兌現,經徵得被告同意後,依B支票面額加計月息二分之利息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之C支票以清償B支票之債務,然被告於取得C支票後並未返還B支票為其論據。惟查,系爭B支票乃原告簽發予被告供清償讓渡金之用,然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即系爭B支票屆期時,因經營狀況不佳,未有足夠資金使該支票兌現,於徵求被告同意緩期清償後,才另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之C支票以為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上開第三一四五號卷)。可知原告簽發C支票係欲清償其積欠之讓渡金,並非基於被告施用詐術簽發,被告本於有效之系爭讓渡契約執有C支票,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發交付C支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撤銷權之行使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以受詐欺而撤銷簽發C支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C支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亦無以詐欺行為使原告簽發交付C支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A支票票款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所示B、C支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票 據 號 碼 │付 款 人 ││ │ │ │(新台幣)│ │ │├──┼───┼────┼─────┼──────┼───────────┤│A │甲○○│91.03.31│240000 │KS0000000 │高新銀行三民分行 │├──┼───┼────┼─────┼──────┼───────────┤│B │甲○○│91.06.30│239390 │KS0000000 │高新銀行三民分行 │├──┼───┼────┼─────┼──────┼───────────┤│C │甲○○│91.07.31│244178 │KS0000000 │高新銀行三民分行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