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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卯○○被 告 戊○○

丑○○寅○○辛○○兼右 四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庚○○

壬○○丙○○乙○○訴訟代理人 甲○○亦為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面積二五0五平方公尺土地一筆,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六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丑○○、寅○○、丁○○等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壬○○、丙○○、乙○○、己○○即陳玉華、辛○○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表編號D所示面積六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丑○○、寅○○、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面積二五0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都市計劃編定使用區分為都市土地住宅區,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面積二五0五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三、被告庚○○、壬○○、丙○○、乙○○、己○○即陳玉華、辛○○則以:同意分割,被告等六人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又兩造雖於七十七年間訴訟和解分割,惟因人數過多,且環境時空背景不同,現已不可能再和解變價分割。

四、被告戊○○、丑○○、寅○○、丁○○則以:系爭土地光復前原所有權人陳沙為陳家第一代,陳沙過世時三十八年十月四日遺產分配討論會決定分配予大房陳仁德所有,惟當時社會很亂政府未上軌道因而無法分割,以至共有至今,該土地三十九年間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佃農許金鐘耕作至今,許金鐘可證明向何人承租土地,何人為真正地主。又其中部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卯○○,當時佃農與陳仁德後代即被告等均不知土地遭出售之事,未被通知優先購買。另部分繼承人將之提供抵繳遺產稅,使國有財產局亦成為共有人。又四人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希望分得臨西側部分(即較靠近鳳山)之土地。

五、被告癸○○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於七十六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上字第六八三號和解變價分割成立,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得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又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且分割契約對土地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同樣有效,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意旨闡明,原告應以前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即可,本件為不合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毋庸互為補償。

七、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面積二五0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都市計劃編定使用區分為都市土地住宅區,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八、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共有人依協議成立分割契約後僅取得履行協請求權,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雖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變價分割,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上字第六八三號分割共有物全卷足憑(本院案號為七十六年訴字第一二八七號),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前次所為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應認僅取得履行協議分割請求權,而無裁判分割之形成力,惟兩造均未請求履行和解內容,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迄原告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為佐,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我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參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意旨可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之情事,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堪信為真實,其訴請判決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另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公平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況種植有椰子樹、芒果樹,並無任何建物,及土地北臨四十米寬之中山東路、南臨十二米寬之鳳東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現場指界,並有草圖及勘驗筆錄可佐。又兩造均被告癸○○外,均同意分割,且被告庚○○、壬○○、丙○○、乙○○、己○○即陳玉華、辛○○等六人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戊○○、丑○○、寅○○、丁○○等四人亦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並表明希望分得最西側之位置,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表示同意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分割方案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案。

、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被告戊○○等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沙過世時曾於三十八年十月四日遺產分配討論會決定分配予大房陳仁德所有,且被告等均為陳仁德之繼承人,惟當時社會很亂政府未上軌道因而無法分割,以至共有至今,及該土地三十九年間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佃農許金鐘耕作至今,許金鐘可證明向何人承租土地,何人為真正地主、其中部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卯○○,當時佃農與陳仁德後代即被告等均不知土地遭出售之事,未被通知優先購買等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嚮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各項情狀,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F0附表一┌──────┬────────────────┐│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庚○○ │一二三二分之二四二 │├──────┼────────────────┤│壬○○ │一二三二分之一七六 │├──────┼────────────────┤│丙○○ │一二三二分之二四二 │├──────┼────────────────┤│乙○○ │一二三二分之二四二 │├──────┼────────────────┤│己○○即 │一二三二分之二四二 ││陳玉華 │ │├──────┼────────────────┤│辛○○ │一二三二分之八八 │└──────┴────────────────┘附表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戊○○ │十六分之一 │├──────┼────────────────┤│丑○○ │十六分之一 │├──────┼────────────────┤│丁○○ │十六分之一 │├──────┼────────────────┤│寅○○ │十六分之一 │├──────┼────────────────┤│癸○○ │二二分之一 │├──────┼────────────────┤│壬○○ │二二分之一 │├──────┼────────────────┤│辛○○ │四四分之一 │├──────┼────────────────┤│卯○○ │二二分之三 │├──────┼────────────────┤│丙○○ │十六分之一 │├──────┼────────────────┤│庚○○ │十六分之一 │├──────┼────────────────┤│己○○即 │十六分之一 ││陳玉華 │ │├──────┼────────────────┤│乙○○ │十六分之一 │├──────┼────────────────┤│財政部國有 │四分之一 ││財產局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