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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原住高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玉梅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本金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合計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且均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附表編號一借款之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機動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遲延當時為百分之二點五二五)加年息百分之一,即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附表編號二借款之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三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或攤繳本息時,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訴外人林玉梅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之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林玉梅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訴外人林玉梅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施柏宏~B法 官 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03-08-26